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並於9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於知道丁○○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也知道己○○所設立 之邦漢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88之1號, 下簡稱邦漢公司)需要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遂游說丁○○ 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以便辦理貸款,並約定若貸款下來,必 須給伊貸款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之傭金,丁○○應允後,乙○ ○即將丁○○之證件交給己○○辦理登記,自94年6月17日 起,丁○○開始擔任邦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乙○○及丁 ○○為了美化邦漢公司之財務結構,以便向金融機構貸款, 己○○為了販賣發票圖利,渠三人竟均明知邦漢公司自94年 7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基於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 ○連續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泫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 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7張,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1668萬3582元,充作邦漢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 復連續填製如附表乙所示之邦漢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計10張,金額計1635萬6580元,並交予如附表乙所示 之瑜昌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行號申 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該些公司行號 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其中編號3九福工程行、編號5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因確 實有銷項支出,分別付款予葉慶宗、黃耀輝,但渠二人卻交 付邦漢公司之發票,並未逃漏稅捐外,因而連續幫助編號1 、2、4、6四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42萬4830元。(丁○ ○及己○○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52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又十五日、六月)。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 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鄭吉峰、黃耀輝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未聲請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辯稱:因為己○○要開一家公司需要股東, 而丁○○要開公司辦貸款,伊即介紹渠二人認識,之後伊即 未參與任何事,伊之目的僅是要取得將來邦漢公司向金融機 構貸款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之傭金而已。
二、經查,㈠證人丁○○於98年6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妳為何會成為邦漢公司負責人?)乙○○介紹的, 當初景氣不好,乙○○跟我說可以接下公司,以公司名義辦 創業貸款,乙○○說成為公司負責人八個月之後才可以辦理 貸款,他就叫我接下這間公司,我不知道這間公司是否有營 業,因為都是乙○○在處理」、「(問:邦漢公司是由何人 在經營?)乙○○,因為我的東西都交給他,他叫我簽名, 我就簽名,公司的大小章、發票、事業登記證也沒有在我這 裡,要辦理貸款用文件,他拿給我簽名,我就簽,我真的不 知道那時候要簽的目的是什麼」、「(問:剛才說妳認為乙 ○○有在實際經營邦漢公司,是因為妳認為妳有把公司大小 章、發票、營利事業登記都交給他的關係?)是的,但是我 不曉得他到底有無實際經營」、「(問:乙○○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說因為妳想開一家公司,另有一個叫己○○的人也想 開一家公司,他就介紹妳與己○○認識,介紹之後就由你與 己○○自己處理,他沒有介入,而且妳辦理負責人登記的資 料,也是妳在己○○的公司親自交給己○○的,對此妳有何 意見?)他說謊」(參本院卷第140-143頁筆錄)。㈡證人 己○○於98年6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 否邦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問:你為何當時會成 立邦漢公司,目的是什麼?)當時是為了要買賣發票才成立 的」、「(問:你本身有無給乙○○好處?)如果他找的人 頭負責人,去跟銀行辦理貸款的話,拿到的貸款的金額就是 乙○○的」、「(問:當時乙○○介紹丁○○成為邦漢公司 負責人的時候,所有的公司變更登記及去國稅局請領發票, 是由何人處理?)我叫我弟弟庚○○處理」、「(問:乙○ ○知道邦漢公司是虛設行號嗎?)應該知道,他知道沒有在 營業」、「(問:他知道邦漢公司的成立目的就是為了要買 賣發票?)一開始不知道,他不知道公司成立是要做何用, 但後來找了人頭請領發票之後應該知道」、「(問:丁○○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的證件,是何人拿給你的?)乙○○交給 我的」、「(問:乙○○說是丁○○自己拿到你公司交給你 的,是否如此?)我印象中是乙○○交給我的,丁○○我是 在偵查中才第一次見到,她也不認識我」、「(問:設立公 司要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是否要先有營業額發票作帳面 ,才有辦法達到貸款目的?)是,在401表上可以顯示」、 「(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起訴書附表一、二,這些公司行 號,實際上邦漢公司與他們都沒有任何的實際交易行為?) 是」(參本院卷第145-149頁筆錄)。㈢證人庚○○於98年6 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丁○○成為邦漢公 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是你去處理?)是」、「(問:何人委 託你去處理?)己○○」、「(問:你在處理邦漢公司的設 立、變更登記過程中,有無看過在庭被告乙○○?)有,我 跟他拿一張股東同意書,時間忘記了」、「(問:當時被告 拿給你的是否國稅局卷第29頁丁○○所簽立之邦漢公司股東 同意書?)是這張,他直接拿這張股東同意書給我」(參本 院卷第150-152頁筆錄)。綜以上證人所言,可知被告為了 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不僅介紹丁○○擔任邦漢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並積極向丁○○拿取證件資料交予己○○、庚○○ 辦理登記,被告且知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時間美化邦漢公司 財務結構,故向丁○○陳稱八個月之後才可向金融機構貸款 ,被告又知邦漢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是其自知邦漢公司 必須虛偽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方能達到美化財務結構之目的
。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 有①證人即邦漢公司所在地之房東鄭吉峰於97年6月4日在偵 訊中具結證稱:「代表邦漢公司與我接洽承租房子的人我不 認識,他說承租房子要申請公司行號,說不會有人來打擾我 ,不會有人來這裡上班,租了以後都未曾有人使用過」(參 他字卷第98-99頁筆錄),②九福工程行所提出內載:「本 行號於94年7-8月間由葉慶宗承包模板工程,卻取得邦漢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乙編號3之三張發票,本行確實有進貨事實 ,本行因一時疏忽未取得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違反稅法規 定‧‧‧」之承諾書,及付款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參 國稅局卷第315-317頁),③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出內載 :「本公司94年9月向一砂石業者黃耀輝進貨購買卵石,以 現金付款黃耀輝,黃耀輝交付邦漢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乙編號 5之發票‧‧‧」之承諾書,及付款轉帳傳票(參國稅局卷 第223-224頁),④證人黃耀輝於97年6月2日在偵訊中以被 告身分供稱:「因為我是運輸業,只能開立運輸業的發票, 日元公司欠沙石,我知道李志丰有,我跟他買砂石,再賣給 日元公司,我跟李志丰買沙石,李志丰拿邦漢公司發票給我 ,我把發票拿給日元公司」(參他字卷第79-80頁筆錄), ⑤顯示丁○○於94年6月17日開始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之邦 漢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國稅局卷第25頁),⑥邦漢公司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參國稅局卷3頁),⑦邦 漢公司94年4、8、10、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參國稅局卷第146-15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賣方 等資料,參國稅局卷第164-17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 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 28條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階段之 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②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 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③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形成 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 質,因具備牽連及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 因此,在牽連犯及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 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論以牽連犯,及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 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⑤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 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被告及己○○雖均不具邦漢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渠二 人與具負責人身分之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①被告所
犯二罪與詹吉中、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②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③被 告於90年間,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9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參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3457、366 4、5701號判決),並加重其刑,④ 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前揭 刑之兩次加重一次減輕,應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 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幫助逃漏之稅額非微,所為嚴重損害 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情節較共犯己○○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雖另記載①邦漢公司開立如附表乙編號3及編號5所示 之發票給九福工程行及日元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除違反前揭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外,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該二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罪,②邦漢公司並無 向附表丙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 取得如附表丙所示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亨實業有限公 司、德順昌企業有限公司、勇大工程有限公司、尚惟實業有 限公司、麗辰有限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復無銷貨予 附表丁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卻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開 立發票給如附表丁所示之廣毅工程行、拓源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浚達營造有限公司、玟霖營造有限公司、瑜昌營造有限 公司、頌恩工程行、承新營造有限公司,幫助該些公司行號 逃漏如附表丁所示之營業稅額,此部分被告亦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六、惟查,①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係屬結果犯,須有逃 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茲邦漢公司雖有開
立如附表乙編號3、5所示之發票給九福工程行及日元營造有 限公司,惟九福工程行係因於94年7-8月間由葉慶宗承包模 板工程,而取得邦漢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乙編號3之三張發票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係於94年9月向黃耀輝進貨購買卵石, 黃耀輝交付邦漢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乙編號5之發票(詳如前 述),該二家公司行號均確實有進貨事實,此經黃耀輝於偵 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該二家公司行號向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 及付款證明在卷可考(參國稅局卷第223-224頁、315-317頁 )(詳如前述),是以該二家公司行號以該些發票抵扣銷項 稅額,並無逃漏稅之情事,從而被告自無幫助該二家公司行 號逃漏稅。②邦漢公司取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 表丁所示之發票時間,均在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前,亦 即均在甲○○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參國稅局卷第32頁), 而被告自始堅稱伊並不認識甲○○,伊並未介紹甲○○擔任 邦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茲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何關聯。己○○於98年1月15日 在本院97年訴字第4352號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戊○ ○透過乙○○拿丁○○的身分證給我作為變更登記負責人使 用」(參該案影卷筆錄),本院再訊問己○○如何取得甲○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資料,己○○於98年6月3日在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問:你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52號案中說 戊○○透過乙○○把人頭甲○○的資料拿給你,你就把所有 的資料交給庚○○去辦理,你的意思是否說甲○○這個人頭 資料是戊○○提供,只是透過乙○○交給你?)我不知來源 過程,但是是戊○○透過乙○○交給我」(參本院卷第149 頁筆錄),然證人戊○○於98年7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是否認識己○○?)認識」、「(問:你與 己○○合夥開設何公司?)邦漢公司」、「(問:合夥開公 司為何都不是以你們的名義?)因當時有承攬工程」、「( 問:是不是在場之被告乙○○找甲○○、丁○○來擔任負責 人?)我不曉得,我在邦漢只看過被告兩次面」、「(問: 是否認識被告乙○○?)我看過兩次,在邦漢公司」、「( 問:你剛才陳述邦漢公司是你與己○○合夥開設的,但己○ ○陳述這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甲○○、丁○○的證件,都是 你交給乙○○,請乙○○拿給己○○去辦理的,是否如此? )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認識甲○○,但不認識丁○○ 」、「(問:本件甲○○擔任名義負責人,是否你叫他擔任 的?)是朋友綽號小賴之人介紹的」、「(問:小賴是否在 庭被告乙○○?)不是,應該與乙○○沒什麼關係」(參本 院卷第232-233頁筆錄)。可知戊○○不認識丁○○,只在
邦漢公司看過被告兩次,係綽號小賴之人介紹甲○○擔任邦 漢公司名義任負責人,是以己○○證稱甲○○、丁○○的人 頭資料均係戊○○透過乙○○交給伊乙情,即非真實。而 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擔任邦漢公司名義負責 人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非能令被告對甲○○擔任名義負責人 期間即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邦漢公司所發生之 不法行為負責,公訴人未予區分,認邦漢公司所有之不法行 為,被告均應負責,即與事實不符。因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若 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邦漢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公司名稱│ 時 間 │發票張數│進項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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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泫揚有限│94年7月 │1 │451萬8150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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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柏淞有限│94年8月 │4 │986萬元 │
│ │公司 │ │ │ │
├──┼────┼──────┼────┼─────────┤
│3 │鹿野工程│94年9月 │2 │230萬5432元 │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7 │1668萬3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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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邦漢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公司名稱│ 時 間 │發票張數│銷項金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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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瑜昌營造│94年7月 │1 │458萬6400元 │22萬932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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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頌恩工程│94年7月 │1 │250萬元 │12萬5000元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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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福工程│94年7月 │3 │750萬元 │有實際支付工│
│ │行 │ │ │ │程款給葉慶宗│
│ │ │ │ │ │,故幫助無逃│
│ │ │ │ │ │漏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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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福聯預拌│94年9月 │2 │25萬0180元 │1萬2510元 │
│ │混凝土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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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元營造│94年9月 │1 │36萬元 │有實際支付價│
│ │有限公司│ │ │ │款給黃耀輝,│
│ │ │ │ │ │故幫助無逃漏│
│ │ │ │ │ │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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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立恆建設│94年9月 │2 │116萬元 │5萬8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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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0 │1635萬6580元 │42萬4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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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邦漢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進項金額 (│
│ │ │ │張數│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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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宸融興業│94年3月 │5 │1678萬5310│
│ │股份有限│至4月 │ │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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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亨實業│94年4月 │1 │45萬6118元│
│ │股份有限│間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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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德順昌企│94年4月 │5 │2261萬3489│
│ │業有限公│至5月 │ │ 元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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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勇大工程│94年5月 │5 │1335萬0300│
│ │有限公司│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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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尚惟實業│94年5月 │4 │939萬3000 │
│ │有限公司│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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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麗辰有限│94年5月 │1 │106萬7200 │
│ │公司 │ │ │元 │
└──┴────┴────┴──┴─────┘
附表丁:邦漢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銷項金額( │涉嫌幫助逃│
│ │ │ │張數│新臺幣) │漏稅額 (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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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毅工程│94年5月 │2 │276萬6667 │13萬8333元│
│ │行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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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拓原營造│94年3月 │5 │838萬6665 │41萬9333元│
│ │工程有限│ │ │元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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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浚達營造│94年3月 │5 │1710萬1780│85萬5089元│
│ │有限公司│及5月 │ │元 │ │
├──┼────┼────┼──┼─────┼─────┤
│4 │玟霖營造│94年3月 │8 │520萬9835 │26萬0492元│
│ │有限公司│及5月 │ │元 │ │
├──┼────┼────┼──┼─────┼─────┤
│5 │瑜昌營造│94年3月 │17 │2046萬5412│102萬3269 │
│ │有限公司│及5月 │ │元 │元 │
├──┼────┼────┼──┼─────┼─────┤
│6 │頌恩工程│94年5月 │4 │1000萬元 │50萬元 │
│ │行 │ │ │ │ │
├──┼────┼────┼──┼─────┼─────┤
│7 │承新營造│94年3月 │2 │29萬2400元│1萬4620元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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