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80號
TCDM,98,訴,1380,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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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438、480、576、83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又⑵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⑴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94年5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7年7月16日釋放出戒治所,並於97年9月30日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97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數日內某時,在臺 中縣大甲鎮○○里○○路39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3日,因案至臺 中市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同意警方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甲 ○○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張銀 玲,因而為警查獲張銀玲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於97年12月24日、25日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2月25日、 26日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玻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7年12月25 日8時1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員警循線在大甲鎮○○路與鎮瀾街口處查獲;又於97年12月 29日14時40分許,為烏日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 查獲,並經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甲○○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蘇文麟陳盈安,因而為警 查獲蘇文麟陳盈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㈢97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1日14時30 分許,為大甲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接受調查,經採尿檢驗後而悉 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 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蘇文麟陳盈安,因而為警查獲 蘇文麟陳盈安販賣海洛因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 紙。
㈢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該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 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該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 曾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張銀玲蘇文麟陳盈安,且張銀玲涉 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偵字第26711號提起公訴;蘇文麟陳盈安涉嫌販 賣毒品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偵字第29414號、98年偵字第108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 起訴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銀玲



蘇文麟陳盈安,且因而查獲張銀玲蘇文麟陳盈安另 涉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訛,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毒品 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98年5月20日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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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