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69號
TCDM,98,訴,1069,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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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恐嚇、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六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嗣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並無與大 陸地區女子林華珍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林華珍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帶同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與林華珍之結婚 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甲○○遂與 乙○○共同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返台,而由甲○○持上開資 料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 證書之驗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獲海基會核發證明書, 再由甲○○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用以辦理結婚登記、換領甲○○之國民身分證,使辦 理結婚登記之戶籍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使辦理換證之人員將上開不實事 項即在配偶欄登載「林華珍」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之 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又乙○○另先行於不詳時、地代為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上載明甲○○及林華珍為配偶關係,而由甲 ○○簽名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持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之保證 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警員賴錫宏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 見欄」,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又甲○○取得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旋由乙○○ 代為於不詳時、地,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上載明甲○○與林華珍為配偶關係,而由甲○○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依行為 時之編制稱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華珍進入臺灣 地區之旅行證以為行使,致境管局經辦公務員隨即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據以核發林華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證號0000000000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境 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及甲○○即共同以 此等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嗣林華珍先後自行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出境延期申請書,並持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及上開登載不實之甲○○戶籍謄本以為行使, 致境管局據以准予林華珍之許可證延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足以生損害 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復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載明甲○○及林華珍為配偶關係,以辦理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保證責任,並提出上開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甲○○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以為行使,致境管局辦理 上開事項之警正組員顏榮鋒,將甲○○與林華珍為夫妻關係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 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而甲○○並旋即於同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且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起訴書 誤載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而 行使之,以辦理依親居留證之理由,申請林華珍在臺灣地區 居留,致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審查上開資料後,旋於九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准發居留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 號)予林華珍,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而乙○○及甲○○即共同以此等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



人民林華珍復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先後多次持上開旅 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 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 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 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甲○○ 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既有甲○○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第二四頁), 而本院經核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 取供情事,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證人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與甲○○共同前往大陸及返台 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確有參與甲○○與林華珍在大陸地區之喜宴,因甲○○不識 字,伊始幫甲○○至境管局申請大陸女子林華珍入境,本案 應係伊看護林幼姜仲介甲○○與林華珍認識,伊僅係至大陸 工作時順道帶甲○○往返大陸地區,並未參與甲○○與林華 珍其後所有結婚及入出境事宜,亦未出資供甲○○假結婚, 係甲○○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甲○○確曾與被告乙○○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二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與林華珍之結 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甲○○ 遂與乙○○共同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返台,而甲○○則持 上開資料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 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獲海基會核 發證明書,再由甲○○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前 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填具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使戶政人員將林華珍為甲○○配 偶等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換發甲○○之 國民身分證;又甲○○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持其上載明 甲○○及林華珍為配偶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之保證責任,使警員賴錫宏將林 華珍為甲○○配偶之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另甲○○取得戶 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持其上載明甲○○與林華珍為配偶關係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境管局,而以 「探親」為由,申請林華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境管 局經辦公務員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據以核發林華珍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 號)予甲○○,林華珍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持上開旅行 證進入臺灣地區。嗣林華珍先後自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填 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出境延期申請書,並持流動人口 登記聯單及甲○○戶籍謄本,致境管局據以准予林華珍之 許可證延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其後,甲○○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 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載明甲○○及林華珍為配偶關係,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保證責任,並提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甲○○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以為行使,致境管局辦理 上開事項之警正組員顏榮鋒,將甲○○與林華珍為夫妻關 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 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而甲○○並旋即於 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境管局而行使之,以



辦理依親居留證之理由,申請林華珍在臺灣地區居留,致 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審查上開資料後,旋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六日准發居留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 予林華珍林華珍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 三月八日先後多次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甚 詳,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五頁)、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 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五頁背面)、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之認證文書 (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 第六頁)、甲○○戶籍謄本(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 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七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核發之認證文書(見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七頁背面)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二00三)寧證 字第四0二號結婚公證書(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 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 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八頁)、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 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九頁)、九十四年全面換發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 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頁)、甲○○之國民身分證(見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一 頁)、林華珍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見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 、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 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二頁)、乙○○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 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林華珍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 卷第十三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四頁)、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 九五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書函所 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境延期申 請書、保證書及居留申請書等(附於本院案卷第六六至七 六頁)在卷足佐,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犯甲○ ○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既供稱:「(問:你 何時赴陸?何時與大陸人民林華珍結婚?經何人介紹?) 九十二年二月去大陸,胡先生介紹。(問:胡先生何時、 如何介紹你赴陸與林華珍結婚?)八十九年我住上址仁愛 之家時,胡先生經常來與我閒聊並請我去大陸娶妻,九十 二年胡先生與我及一群人共同赴陸。(問:你赴陸時單身 證明誰幫你準備?與林華珍結婚時有無聘金、結婚飾品、 有無拍攝婚紗照、宴客或辦理結婚儀式?)胡先生幫我辦 的。結婚時無聘金、結婚飾品、婚紗照、宴客及結婚儀式 。(問:你赴陸結婚費用由誰支付?)赴陸食、衣、住、 行等全程費用均由胡先生支出。(問:你與林華珍大陸結 婚登記前後,胡先生有無給你錢?)赴陸結婚前胡先生幫 我清掉在仁愛之家的所有欠款,赴陸結婚登記後胡先生拿 三萬元新台幣給我。(問:你赴陸結婚係透過胡先生介紹 、安排,胡先生有無告知你與林華珍結婚係安排林女入境 本國?)有。(問:你大陸結婚後有無與林華珍同房?) 至目前為止未同房。(問:你們已經結婚為何未同房?方 便講嗎?)我只答應胡先生幫忙引進林華珍入境工作,未 真正結婚。(問:你答應胡先生引進林華珍,有無言明林 華珍入境後需給予多少錢?)胡先生跟我說林華珍入境後 每個月給一千元。(問:林華珍入境後住哪?)林華珍入 境後就住在臺中市他結拜大姊家。(問:你們何時至派出 所辦理流動人口?何時至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無他人 陪同?)流動人口林女入境後幾天我們一起去派出所辦的



。結婚登記有無辦理我忘了。無他人陪同。(問:林華珍 入境後有無依約定每個月給你一千元?)未依約定每個月 給我一千元,只在對保時才給我一千元台幣。」等語(詳 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調 查筆錄第一至四頁),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偵訊中亦陳 稱:「(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胡先生 帶你去大陸兩次?)一次。(問:你是否在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二日出國,三月一日回國?)是。(問:你與大陸女 子回台之後,是否有帶該大陸女子去警局辦對保?)有, 在第五分局。(問:何時開始未見該大陸女子?)九十七 年某月間,我有通知該女子拿公文,他本人沒有來拿。( 問:你是否承認犯罪?)是。」等情詳實(詳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0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七頁),足見證人即 共犯甲○○對於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已令 伊自己同擔本案刑責乃知之甚詳,則常理以言,當無故意 捏造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並自陷刑責之必要。次者,佐以 被告亦自承伊確有代甲○○填寫部分入境申請書等資料, 且與甲○○曾一同入出境,又伊看護林幼姜已無聯絡,似 已遭遣返出境等情在卷,益見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所辯另有林幼姜之大陸女子仲介甲○○之情為真,是以, 足認被告乙○○所辯上情,顯與常理不符,委無足取,而 應以證人即共犯甲○○所陳上情,方屬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 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 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甲○○係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林華珍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其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 婚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規定,甲○○及林華珍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再按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 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 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 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 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 一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該條原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大陸女子林華珍乃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二十四日止,先後多次持境管局核發之許可證入境臺灣 地區,如前所述,則被告之行為終止日,已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先予說明。查被告與共犯甲○○明知林華珍係大陸地區人 民,竟推由甲○○與林華珍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 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上述公文書上,並持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 證,且填保證書及申請書等文件以為行使,而使林華珍得以 探親、團聚及居留等不實名義入境,而先後多次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戶政機關及境管局對 於上開權責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 甲○○二人間,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另與甲○○及林華珍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 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 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



、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 ,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 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共犯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 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另 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是以,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處斷,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 處斷。至聲請人原雖未就被告另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 甲○○共同申請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其後並持以行使 、另持甲○○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延期出境而為行使、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填具保證書 並持以行使、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境管局申請林華珍之許 可證並持以行使、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使林華珍入境臺灣地區 、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向境管局申請林華珍之許可證並持以行 使、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使林華珍入境臺灣地區等犯行起 訴;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為連續犯或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究,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因恐嚇、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最高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六月及一年四月確 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縮 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 刑【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 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 ,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然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 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無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五五八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為使 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珍進入臺灣地區與非法打工,而由甲○○ 與林華珍假結婚,並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珍得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 理、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與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犯罪方法、手段,暨犯罪後態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於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三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 地檢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甫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 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



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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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