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犯案部分均已承認,且本案 已審理終結,證人都已供述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甲○○家 中尚有家小有待照顧,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為此爰請准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加重強盜及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廖德仁、廖 武建、廖長義、張得能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據共犯卓學鈴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西瓜刀 1 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本 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98年6 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又本院 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 被告,而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顯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被告尚有家小待其照顧 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 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