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所涉案情節已交代清楚,案情 亦呈現明朗,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 之父因呼吸衰竭及腎衰竭等重疾,已瀕臨病危,現僅能依靠 儀器維持生命,被告之母亦因終日擔心、操勞,健康狀況不 佳,被告之子女現仍在求學中,無工作能力維持家計,請准 予交保返家協助家中瑣事及安頓好父母與子女日後生活起居 ,得以無後顧之憂之情形下,誠心接受法律制裁,爰請准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共犯王智陽、王信欽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廖德仁、廖武 建、廖長義、張得能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98年6 月26日延 長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 原因,是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家中雙親及子女需其照料、生計需 其負擔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 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