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85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遭警方逮捕後,即極力配合 警方辦案,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曾犯之強盜案件,警方 借提詢問時,亦坦白供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一 ,足見被告甲○○所言屬實,詳盡坦白案情,絕無串供之虞 ,亦無逃避刑責之行為。㈡被告甲○○生長在單親家庭,大 哥已結婚並搬離至花蓮,未曾返家,母親全由被告甲○○及 姐姐照料,弟弟現則在感化院服刑,妹妹就讀國中,現因姐 姐因案服刑,家中只剩被告甲○○獨力支撐家中經濟,在求 改變家中經濟的壓力下,因而步入歧途受羈押在看守所,家 中頓失經濟來源,母親現又因車禍行動不便,亟須人照料, 家庭困境已面臨支離破碎之狀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 改善家中困境而盡為人子女應盡之責任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 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且被告甲○○上開聲請事由 ,並無從使原羈押之必要性消滅,其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