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0341號
TPDV,106,司促,1034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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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瑞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瑞淋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76539│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王瑞淋  │自民國96年8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76539元│     │月10日起  │      │900元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341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王瑞淋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
    之債權金額為192587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8月9日即
    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
    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
    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王瑞淋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3月10日依本行約
    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王瑞淋至民國96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7
    653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6539元為自92年8月
    26日起至民國96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帳務明細。三、約
  定條款。四、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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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