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之日出 後至同日上午約8時許之間某時,毀壞台中市○區○○路4段 301號10樓之11之廚房窗戶所安裝之紗窗後,由此處越入乙 ○○之住處,而在乙○○房間之抽屜內,竊得行動電話手機 2支,除其中1支為三星廠牌之藍色滑蓋手機留供己用外,另 1支則出售變現花用。復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29日上午8時 後至日沒前之某時,翻越台中市○區○○路4段301號9樓之3 之廚房窗戶,侵入丁○○之上開住處,而竊得紅色化妝包1 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8000元、情趣用品跳蛋1個、鑰匙2支、遠傳無線 網卡1張等財物,且即於同日便將上述筆記型電腦、數位相 機各1台及遠傳無線網卡1張,持至台中巿東區○○路○段4-2 4號出售給經營雙全通訊行之甲○○,而得款7000元。嗣因 丁○○報警調查,指稱戊○○涉嫌,經警方於97年12月29日 22時許,至戊○○平日休息之台中市○區○○路4段295之2 號倉庫,起出上述乙○○遭竊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與丁 ○○所失竊之紅色化妝包、情趣用品跳蛋、鑰匙等物,及因 丁○○後來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甲○○購得其失竊之遠傳無線 網卡,始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丁○○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 員林世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本院核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及 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被害人及證人 非法取供,亦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依前揭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開被害人乙○○、丁 ○○及證人林世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外,其餘在下列判 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以外人即 乙○○、丁○○、己○○、丙○○、甲○○、陳柳豐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各項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 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 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雖供承平時在台中市○區○○路4段295之 2號倉庫內休息,警方有於前述時間在此處起出被害人乙 ○○及丁○○所遭竊之財物,其亦確有持用被害人乙○○ 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且將被害人丁○○住處失竊之 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及遠傳無線網卡等物出售給甲○○ 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處倉庫乃任 何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警方在此扣得他人失竊之 財物,不能因此即認係其所竊,若果其所為,怎可能還帶 同警方至該處倉庫搜索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害人乙○○之住處遭人破壞廚房窗戶之紗窗而越 入行竊,共遭竊行動電話手機2支,及被害人丁○○之 住處亦遭人由廚房窗戶侵入行竊,被竊前述紅色化妝包 等財物,嗣經警在被告平日休息之倉庫內起出被害人乙 ○○失竊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與丁○○之紅色化妝 包、情趣用品跳蛋、鑰匙等情節,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一再陳明在卷 ,前後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中縣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而足認屬 實。
⒉又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皆結證稱: 被告於警局時曾表示已將其另1支手機賣掉,並為此向 其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而乙
○○殊無動機也無必要一再於結證後編造此項情節,故 所言可信屬實至明。另前述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三星 廠牌藍色滑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此業 據乙○○於本院為證時,當庭出示其該支手機經檢視後 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曾以其所申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 時29分15秒許起,插入該支手機使用之事實,則有該門 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 )。是由上述被告曾在警局自承之情節,及於被害人乙 ○○遭竊之翌日迅即持用其失竊之贓物等事證綜合加以 判斷後,已足認即係被告毀越被害人乙○○住處廚房之 紗窗而竊取其手機2支。
⒊警方於前開被告平日休息之倉庫搜索時,從被告所有之 黑色手提包中起出被害人丁○○所失竊之情趣用品跳蛋 1個、鑰匙2支等物,有被害人丁○○及承辦警員林世杰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證詞可憑(見偵查卷第22-23 頁),顯示丁○○於97年12月29日所失竊之財物,於當 日即在被告之持有中。此外,被害人丁○○於98年1月1 日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即在台中巿東區○○路 ○段4-24號經營雙全通訊行之甲○○所購得之遠傳無線 網卡1張,適為其於前述時地所失竊者乙節,亦有丁○ ○之警詢陳述、該張無線網卡與外盒之照片4張及甲○ ○之名片、估價單各1張等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43 頁)。但上開被害人丁○○所失竊之無線網卡1張,乃 被告於97年12月29日,連同丁○○其他遭竊之筆記型電 腦、數位相機各1台,以共計7000元之代價所出售給甲 ○○等事實,則已為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明無誤,並有台中巿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被告所立具之顧客手機出售單1張等附卷足證(見 偵查卷第44-47、49頁及本院卷第19頁)。是被害人丁 ○○遭竊之紅色化妝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 、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8000元、情趣用品跳蛋1個、鑰 匙2支、遠傳無線網卡1張等財物,除手機及現金尚不知 下落外,其餘大部分及高價值者均於失竊當日即在被告 持有中,甚至已為被告出賣變現。再依常情論理,當初 侵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者,其目的不正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欲竊取實用或有相當交易價值或易於 銷贓求現之財物,若其行竊之目標僅為手機及現金,何 須大費周章涉險竊得紅色化妝包、筆記型電腦、數位相 機、情趣用品跳蛋、鑰匙及遠傳無線網卡等物攜出後,
再於同日棄置不取。換言之,竊嫌必然因為侵入被害人 丁○○之住處後,發現筆記型電腦、手機及數位相機等 價值較高也容易脫手變現之財物,才不只竊取現金而已 。然被害人丁○○所失竊之大部分及高價值財物,於失 竊當日便在被告持有中,且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亦於 同日即為被告出售給不知情之甲○○等事實,業已得證 有如前述,故厥係被告踰越被害人丁○○住處之安全設 備而侵入行竊,已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辯解前開倉庫乃公共場所,不能因其在此處休息 ,即可認定警方至此所扣得之物即係其所竊云云。惟該 處倉庫實係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柳豐管理 ,平時係以鐵捲門上鎖封住,並無出入口可供大眾自由 出入,洵非不特定人皆可自由出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柳豐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其提出臺中巿稅捐稽徵處 大智分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35-38頁),故被告之上開辯解,尚不足取。至其 另稱若其即為竊嫌,怎可能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索云云 。然查被告當時是否因有悔悟之意,始帶同警方前往平 日之休息處,抑或係一時不知警方欲盤查其住處之目的 ,甚或因自信絕不致為警查獲其涉嫌上述竊案,不配合 調查反而難以自清,均有可能;惟此已無再事調查之必 要,因其確有實施前述2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業有相當 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之程度,故被告 此項辯解仍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固定之職 業,而在前開犯案地點附近遊蕩,再伺機行竊,相當危害 社會治安,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自省或悔悟之意, 則非從重議處,將無以衡平其惡害並矯正其惡行,乃再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得等一切有利、 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 罪,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4 段301號1樓後方自行車停車區,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
自行車1部。而被告戊○○明知該部自行車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向丙○○無償借用騎乘 而收受之。嗣因警方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在前述倉庫 起出該部自行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尚涉有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有前述收受贓物罪,無非是以 被害人己○○、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坦承向丙○○借用該部自行車 之自白等證據方法為憑。而訊據被告雖供稱確有於前述時 、地向丙○○無償借用該部自行車,但堅決否認涉嫌收受 贓物罪,辯稱其根本不知此部單車為他人失竊之物等語。 經查:
⒈前述自行車1部乃被害人己○○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台 中巿東區○○路○段301號1樓後方之自行車停車區內失 竊,後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經丙○○無償借用給被 告騎乘等情節,固有己○○、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卷附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而足認屬實。
⒉惟共同被告丙○○另供稱該部自行車乃其於98年春節前 後,在台中巿復興路與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巿場,以約2
、3百元之價格所購得,絕非竊取而來。事經警方陪同 丙○○前往上址查證,並未尋得丙○○所稱之流動攤販 ,則有警員林世杰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8頁)。
⒊案經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本院認為以常情而 言,竊取被害人自行車者,確實極可能透過管道銷贓變 現,故丙○○供述此部自行車乃其於前述跳蚤巿場所購 得等語,縱由警方陪同並無尋得其所稱購買來源之流動 攤販,仍難遽認所言不實。尤其,該部自行車於97年8 月間失竊後,至97年12月29日始為警查獲在丙○○之持 有中,因其間已相隔4個多月之久,即更難排除丙○○ 係自上述跳蚤巿場中購得之可能。此外,本院亦查無積 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該部自行車乃丙○○於97年8月間某 日,在台中巿東區○○路○段301號1樓後方之自行車停 車區內所竊得。
⒋由於前述丙○○之罪嫌不足,本院已先行判決其無罪在 案。故被告縱有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向丙○○無償 借用騎乘而收受該部自行車之事實,也無從認定其於收 受之時,即明知此乃他人遭財產犯罪而失去所有之贓物 。故此部分允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方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