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5號
TCDM,98,易,35,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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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計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宗教職務,丙○○因家中供奉觀世音菩薩,於民 國97年6月28日,邀請甲○○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1003巷1號住處,勘查神明安位及詢問磁場事宜。甲○○自 97年6月30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丁○○稱 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安放神位、增加磁場及消災解厄, 丙○○及丁○○遂依其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黃金 及珠寶置於神像、金爐、神桌及床舖下,並告知其等須至97 年9月7日方可取出。甲○○見已取得丙○○、丁○○之信任 ,且因當時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得以 自由進入丙○○住處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放置 神像等處之現金及黃金、珠寶而得手,並旋將黃金、珠寶攜 至當舖典當。嗣丙○○、丁○○於97年9月7日,依甲○○先 前指示須將金錢、黃金及珠寶取回時,發現前開物品均已遭 替換為法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 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



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 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 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 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 訴人即證人丙○○、丁○○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 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丙○○、丁○○之證述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久大當舖當票3 紙、公信當舖當票2紙、保管條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竊盜 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丙○○、丁○○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業與告訴人丙○○、丁○ ○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佐,而告訴人丙○○及丁○○亦當庭陳明:倘調解成立 ,希望從輕量刑,不要讓被告入監等語 (見本院卷頁112反) ,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罪,依上揭說明,本 院自仍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時間│事 由 │物 品 │竊取│
│ │ │ │時間│
├──┼──────┼─────┼──┤
│97年│被告向丙○○│現金48萬元│不詳│
│6月 │稱觀世音菩薩│ │時間│
│30日│未到位,須將│ │ │
│ │現金新臺幣(│ │ │
│ │下同)48萬元│ │ │
│ │置於神像及金│ │ │
│ │爐底下。 │ │ │
├──┼──────┼─────┼──┤
│97年│被告向丁○○│現金30萬元│不詳│
│7月 │稱要為其子安│ │時間│
│16 │排法會,須將│ │ │
│日 │現金30萬元置│ │ │
│ │於丙○○家中│ │ │
│ │之神桌底下。│ │ │
├──┼──────┼─────┼──┤




│97年│被告向丁○○│現金12萬 │不詳│
│8月4│稱其子之磁場│5000元 │時間│
│﹑5 │不足,須將現│ │ │
│日 │金12萬5000元│ │ │
│ │置於丙○○家│ │ │
│ │中之神桌下。│ │ │
├──┼──────┼─────┼──┤
│97年│被告向丙○○│黃金13.954│97年│
│8月9│稱其子磁場不│兩(金手鐲│8月 │
│日 │佳,須將黃金│、戒指、手│15日│
│ │14兩置於神桌│鍊、項鍊各│ │
│ │下。 │1) │ │
│ │ │ │ │
│ │ │ │ │
│ │ │ │ │
├──┼──────┼─────┼──┤
│97年│被告向丙○○│黃金7.568 │97年│
│8月 │稱其丈夫之磁│兩(金戒指│8月 │
│12日│場不好,須將│20只、金項│12日│
│ │黃金7.56兩及│鍊4條、金 │ │
│ │現金2萬元置 │手鍊3條、 │ │
│ │於床舖下。 │金飾5個、 │ │
│ │ │耳飾12個)│ │
│ │ │及現金2萬 │ │
│ │ │元 │ │
├──┼──────┼─────┼──┤
│97年│被告向丁○○│黃金10.3兩│97年│
│8月 │稱磁場不夠,│(黃金1個 │8月 │
│20日│須將黃金10.3│、手鐲4個 │20日│
│ │兩置於神桌旁│、項鍊7條 │ │
│ │。 │、手鍊7條 │ │
│ │ │) │ │
│ │ │ │ │
├──┼──────┼─────┼──┤
│97年│被告向丁○○│黃金戒1只 │97年│
│8月 │稱磁場消失,│、珠墜2只 │8月 │
│22日│須要將珠寶置│、紅寶戒1 │23日│
│ │於神桌下。 │只 │ │
│ │ │ │ │
│ │ │ │ │




│ │ │ │ │
├──┼──────┼─────┼──┤
│97年│被告向丁○○│鑽石5個、 │97年│
│8月 │稱磁場消失,│墜2只、紅 │8月 │
│25日│須要將珠寶置│寶石戒1只 │25日│
│ │於神桌下。 │、白金項鍊│ │
│ │ │2條、戒指2│ │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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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