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6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街 56巷時,因行跡可疑,隨身攜帶電擊棒卻未帶證件,遭時任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所長尤中立、警員張景旭 巡邏盤查發現,依法帶同返所留置查驗身分。詎甲○○因懷 疑自己已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弟「邱俊 維」之名應答,經張景旭調得邱俊維口卡片後,尤中立持之 詢問甲○○說:「假如你是口卡上的人,就請你在口卡上簽 名捺印」,且告知「假如簽假名,就會涉及偽造文書罪」, 甲○○仍在邱俊維口卡片影本上偽簽「邱俊維」之署名1枚 ,並按捺指印1枚,表明其是口卡片上之邱俊維,足生損害 於邱俊維及警察機關對身分查驗之正確性。嗣因甲○○承認 其係冒用邱俊維之名義,並撥打電話予尤中立熟識之同分局 巡佐蕭名助(另案偵查中),經尤中立與蕭名助之談話後, 尤中立認可讓甲○○離去,而將上開已偽簽「邱俊維」署押 之口卡片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張景旭予以銷毀。後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蕭名助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罪嫌,於實施通訊監察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景 旭、尤中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景旭於 96年11月1日所填載之臺中市警察局戶口通報臺影本、臺中 市警察局受理檢、警、調、戶政機關口卡資料查詢登記簿影 本、蕭名助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 11月1日凌晨1時45分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先後偽造「邱俊維」之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數行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恐自己已遭通緝,為求逃避查緝,竟 冒其弟邱俊維之名應訊,除足生損害於邱俊維外,更危及司 法檢警機關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對 邱俊維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 「邱俊維」署名、指印之該口卡片,已經銷毀,業據證人張 景旭、尤中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無法沒收,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