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8月1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8年5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侵入臺中縣沙鹿鎮○ ○○街8號「童綜合醫院」2樓,平時有醫護人員休息、居住 之休息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桌上之銀色華碩廠牌 M5 筆記型電腦1臺、藍色飛利浦手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於翌日(28日)晚上7時49分許,丙○ ○再將前開竊得之電腦,攜往彰化縣彰化市○○○路109號 謝明諦經營之「世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2500元之代價 變賣予不知情之謝明諦;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則棄置在 童綜合醫院之樓梯間。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8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經過童綜合醫院1樓休息室 前,見休息室未上鎖,將丁○○○所有放置床上之皮包拿起 ,將皮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徒手竊取丁○○○所有MP3一 個,並伸手進入皮包內繼續翻找其他財物時,適丁○○○進 入休息室撞見丙○○正在翻找其皮包內財物,旋即出聲制止 ,丙○○見狀,將手上竊得之MP3丟至牆壁,並起身離開, 丁○○○乃尾隨在後,並通知保全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曾志宏、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仁哲、白在 宏、謝明諦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舊電腦買賣契約、臺 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 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且前開童綜合醫院二樓設有醫護人員休 息室,提供醫護人員夜間輪值時休息居住等之用,自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先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8月1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進入 醫院伺機竊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 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