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073號
TCDM,98,易,2073,2009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二0二號 丙○○之住處,因家產糾紛而與丙○○發生爭執,詎乙○○ 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朝丙○○臉部揮擊,雙方進而 發生扭打,乙○○並以手持之鑰匙刺向龍迪龍,造成丙○○ 頭部、臉部、下肢多處切挫傷。
二、案經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肝硬化宿疾,九十八 年三月四日才出院,不可能有力量可以傷害丙○○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係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自行步 行至丙○○住處找丙○○,雙方均有壓制對方之動作,業據 證人丁○○○、林明儀、戊○○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之身體 狀況顯然仍有能力傷害他人,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復查本案承辦員警林明儀於案發後未久即到達上開 案發地點,目擊丙○○頭部、臉部有挫傷之血跡,血跡未乾 ,業據證人林明儀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憑,且上開證人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



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告訴人丙○○之指訴非虛,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家產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 尚屬輕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