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207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黃聖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經傳喚未到,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丙○ ○、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甫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明知於96年 間,均未任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3號2樓之2為梁 靜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開設之瀚訊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訊 公司),且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各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路 199巷1弄33號之甲○○住處,提供各自之個人身分證影本、 印章,由乙○○收齊後,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路邊,交付 予陳宛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其中甲○○、乙○○各拿到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嗣陳宛余繼在臺中縣豐原市之署立豐原 醫院旁咖啡館,以每位6000元之代價,出售甲○○、乙○○ 、丙○○、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梁靜妍,復將身分證 影本傳真至瀚訊公司,續由梁靜妍將甲○○等人之身分證影
本、印章,於業務上作成之瀚訊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等10人向瀚訊公司領取96年 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合計195萬3,425元,並持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行使,虛報申報甲○○等人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光義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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