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1年度,1184號
TCEM,91,中交簡,1184,200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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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
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永春南路段金永砂石場 」之記載,更正為「永春南路上金永春砂石場」;(二)證據欄補充關於「照片 、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關於「職務報告書 」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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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