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47號
TCDM,98,易,1947,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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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 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申設 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嗣該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偽稱欲拍賣商品,而於97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 ,以陳智仁(另提起公訴)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位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之乙○○詐稱:係雅虎奇摩網路拍 賣賣家,乙○○已標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要求依指定 之帳號匯款云云,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從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至丙○○ 之上開佳里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丙○○ 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 之指訴、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查詢類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伊所申請使用,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7年4 月 10日凌晨伊騎機車停放在台南市○○路,伊將三張提款卡( 含本件佳里郵局提款卡)及身分證放在機車車箱內,當天下 午發現失竊,晚上伊即至警察局報案,提款卡密碼是伊農曆 生日720813,沒有和提款卡放一起,也沒有放在皮夾裏,不 知道密碼為何會被猜出,伊以為要回戶籍地才能辦掛失,所 以才在13日打電話向佳里郵局掛失,伊絕未將提款卡交給他 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 1 萬3500元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查詢類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惟 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乙○○確有遭詐欺乙情,實難以據此直 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乙○○之行為。
㈢被告丙○○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始終堅稱:其於97年4 月10日騎機車至台南市○○路停放



,將提款卡、身分證等證件放在皮夾內,再將皮夾放置在機 車置物箱中,伊當天下午發現遺失,晚上即前往警局報案, 觀其前後所供均悉相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瑕疵;且其確實 在97年4 月10日23時44分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 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丙○○報稱其所有之男用皮 夾(黑色)於台南市○○路段遺失,皮夾內有本人身分證、 重機車駕照、合作金庫金融卡、台北商銀金融卡、亞太銀行 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物」,有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頁),足認被告丙○○ 確實在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後,於當日晚間前往派出所向員 警報案。
㈣被告遺失郵局提款卡時,亦同時遺失身分證,有前開報案紀 錄足憑,而被告之身分證係於97年5 月19日申請補發,亦有 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 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之身分證確係在同1 日失竊。 雖提款卡密碼為6 碼以上,衡情幾無可能為竊得提款卡之人 能夠猜中。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伊郵局提款卡密碼係 伊農曆生日即720813號,則以被告遺失提款卡同時失竊身分 證,而身分證上均載有國曆出生年月日,如竊得之人,以被 告國曆生日換算其農曆生日,即不無可能在短時間內猜中被 告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又被告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於97年 5月21日為警第1次約談,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附卷可稽,其於為警約談調查前,早於97年4 月10日晚上已 向金華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月13日向郵局辦理掛失,除有上 開報案紀錄外,另有佳里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 ,益徵被告所辯伊於發現遺失提款卡後,當晚立刻前往警局 報案,並於3 日後向郵局辦理掛失屬實。是上開郵局提款卡 如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衡情其當無於同日晚間立 刻向員警報案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發現遺失上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等資 料後,於當晚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第3 日向郵局辦理 掛失,自不能僅憑其未於當日立刻就遺失之提款卡辦理掛失 ,或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敢以竊得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 即率爾推論被告犯有幫助詐欺犯行。且依據卷內資料及檢察 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上開郵局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乙○○之指訴、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查詢類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佳里郵局帳戶 後,於97年4 月11日下午,以電話向王雅琳詐稱:係雅虎奇 摩網路拍賣賣家,其已標得「7-11」禮券,要求依指定之帳 號匯款云云,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8 時許,在 臺南縣之歸仁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8000元至丙○○之 上開佳里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丙○○涉 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惟按曾為不起訴 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以1 交付提款卡行為,利於詐騙集團成員以之為工具, 順利詐騙被害人為乙○○、王雅琳2 人。惟幫助詐騙被害人 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而諭 知無罪判決,已詳述如前。則被害人王雅琳部分,與上開起 訴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 罪之關係,且既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1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在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 檢察官就被害人王雅琳部分再行起訴,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惟檢察官起訴認與被害人乙○○部分具 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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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