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46號
TCDM,98,易,1846,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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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紀光政(由檢察官通緝後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以乙○○名義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8897-HW號、AN-1246號、QN-2169號、X2-19 72號等自小客車,並搭載紀光政,前往四處搜尋作案目標後 ,再以乙○○在車上擔任把風,由紀光政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並以打破車窗之方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竊取戊○○、庚○○、陳智毅、甲○○、 丁○○、丙○○、己○○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甲○ ○、己○○部分未得手)。得手之財物則由紀光政變賣朋分 花用。嗣因紀光政另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1月16日22時10分許,由紀光政駕 駛車牌號碼X2-1972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乙○○,前往臺中 市○○區○○路297號之「阿Q無線電行」時,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紀光政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起訴書誤 載為一字起子3支)後及手電筒2支。嗣乙○○於98年1月17 日上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與 紀光政共犯上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紀光政、證人即被害人戊○○、庚○ ○、陳智毅、甲○○、丁○○、丙○○、己○○、證人即科 仕崴汽車商行經理楊駿懿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証物保管收據 、日匯國際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照片、乙○○自白 字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上開



扣得紀光政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手電筒2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上開竊盜工具 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 ,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 3、5、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4、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7號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紀光政間就附表所示七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明自己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起訴書載明,其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認均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4、7號部分 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打破車窗方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 ,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自首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2支,係共犯紀光政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科處罪刑 │
├──┼───┼──────────┼────┼─────────────┤
│ 1 │乙○○│於98年1月8日某時(上│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紀光政│午4時許以後),在臺 │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
│ │ │中市○○路○段670號前│第3款 │絲字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均│
│ │ │,以打破車窗之方式,│ │沒收。(自首) │
│ │ │竊得戊○○之車牌號碼│ │ │
│ │ │7N-0 216號自小客車內│ │ │
│ │ │之無線電主機1台(價 │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50│ │ │
│ │ │00元)。 │ │ │
├──┼───┼──────────┼────┼─────────────┤
│ 2 │乙○○│於98年1月9日某時(上│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紀光政│午7時50分許以後), │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
│ │ │在臺中市南屯區新庄巷│第3款 │絲字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均│
│ │ │58 號前,以打破車窗 │ │沒收。(自首) │
│ │ │之方式,竊得庚○○之│ │ │
│ │ │車牌號碼6187-L P號自│ │ │
│ │ │小客車內之NOKI A手機│ │ │
│ │ │1支(價值約3000元) │ │ │
│ │ │及現金50元。 │ │ │




├──┼───┼──────────┼────┼─────────────┤
│ 3 │乙○○│於98年1月初某時,在 │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紀光政│臺中市○區○○○路1 │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
│ │ │段130號對面之停車格 │第3款 │絲字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均│
│ │ │,以打破車窗之方式,│ │沒收。(自首) │
│ │ │竊得陳智毅之車牌號碼│ │ │
│ │ │541-MV 號自營業車內 │ │ │
│ │ │之無線電主機1台(價 │ │ │
│ │ │值約8000元)及現金約│ │ │
│ │ │300多元。 │ │ │
├──┼───┼──────────┼────┼─────────────┤
│ 4 │乙○○│於98年1月6日某時(凌│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紀光政│晨3、4時許以前),在│1條第2項│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臺中市○區○○路文正│、第1項 │之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
│ │ │派出所附近,以打破車│第3款 │均沒收。(自首) │
│ │ │窗之方式,敲破甲○○│ │ │
│ │ │之車牌號碼92 9-MW號 │ │ │
│ │ │營業小客車車窗入內搜│ │ │
│ │ │尋,未竊得財物。 │ │ │
│ │ │ │ │ │
├──┼───┼──────────┼────┼─────────────┤
│ 5 │乙○○│於98年1月1日某時(上│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紀光政│午10時許以前),在臺│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
│ │ │中市○○區○○街13號│第3款 │絲字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均│
│ │ │前,以打破車窗之方式│ │沒收。(自首) │
│ │ │,竊得林錦銘之車牌號│ │ │
│ │ │碼920-NK號自營小客車│ │ │
│ │ │內之現金約7000元。 │ │ │
├──┼───┼──────────┼────┼─────────────┤
│ 6 │乙○○│於98年1月10日凌晨0時│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紀光政│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
│ │ │連路1段143巷17號,以│第3款 │絲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均沒│
│ │ │打破車窗之方式,竊得│ │收。(自首) │
│ │ │丙○○之車牌號碼728-│ │ │
│ │ │MV 號自小客車內之無 │ │ │
│ │ │線電主機1台(價 │ │ │
│ │ │值約7、8 千元)。 │ │ │
├──┼───┼──────────┼────┼─────────────┤
│ 7 │乙○○│於98年1月10日某時( │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紀光政│凌晨4時許以後),在 │1條第2項│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臺中市○○區○○路18│、第1項 │之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貳支│
│ │ │巷33弄3號前,以打破 │第3款 │均沒收。(自首) │
│ │ │車窗之方式,敲破夏保│ │ │
│ │ │華之車牌號碼5R -867 │ │ │
│ │ │號自營小客車車窗入內│ │ │
│ │ │搜尋,未竊得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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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