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祥
賴俊彥
許修弦
蔡承桓
楊誠彰
吳興成
李依珊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88號
、11505、12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祥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66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67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101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116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118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126之詐騙教戰手冊貳本、131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附表參編號二之3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66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67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101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116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118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126之詐騙教戰手冊貳本、131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附表參編號二之3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怡祥曾因強制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5 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97年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初,在台中 市某地,應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邀約,與「阿 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強」在大 陸地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以電話轉接之方式,策劃並執行 詐騙事宜,施用各種詐術,誘使他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胡怡祥則在台灣地區負責向綽號「小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 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將人頭帳戶資
料回報予「阿強」,作為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他人 轉帳匯款之帳戶,並於97年10月間陸續吸收亦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 興成、李依珊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分工方式為 ,「阿強」所屬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他人轉帳匯款 ,即將訊息通知胡怡祥,由胡怡祥指示賴俊彥、許修弦、蔡 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等車手,以二人、三人或四 人一組,分持購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前往金 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領得之贓款,胡怡祥可從中 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 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等車手另可從中抽取百分之3至5不 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均由胡怡祥進行結算,再將其餘贓款匯 至「阿強」指定之帳戶,前後共同為下列不法犯行:(一)於98年2月25日分別自稱花蓮市警局警員及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撥打電話向江姿燕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冒用為人頭帳 戶,涉及不法,要求江姿燕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調查 ,使江姿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匯款7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 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不詳戶名帳戶,及於同 日15時21分許,前往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匯款56萬元至曾 治捷所有永豐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98年3月1日分別自稱網路賣家及華南信用卡服務人員, 撥打電話向吳靜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誤勾選以信用 卡分期方式付款,要求吳靜蕙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吳 靜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 存款9萬8000元、2000元於同日22時45分、47分許,遭轉 帳戶匯入葉國淦所有第一銀行第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於98年3月25日上網刊登學生兼差援助交際,誘使張允昌 與其聯繫,要求張允昌至銀行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以查證其 非軍警身分,使張允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銀行設定語音電話自動轉帳,並告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致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3月26 日遭轉帳95萬元匯入趙柏毅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 000-0000000000000700號帳戶,及轉帳105萬元匯入貝曼 君所有渣打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874號帳戶 ,復於翌(27)日遭轉帳41萬元、95萬7120元匯入貝曼君 所有渣打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874號帳戶。(四)於98年4月3日自稱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錫華佯稱 其之前購物金額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張
錫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 存款1萬元、1萬3千元、3萬元、3萬元分別於同日20時45 分、21時32分、34分、36分許,遭轉帳匯入李若思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3號不詳戶名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1萬8千元於翌(4)日6 時5分、8分、9分、13分遭轉帳匯入李若思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03號不詳戶名帳戶;3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2萬元於翌(4)日5時29分、33分、35 分、36分、38分許,遭轉帳戶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00808號不詳戶名帳戶;10萬元、6萬元、2 萬9989元於翌(4)日6時50分、52分、55分許,遭轉帳戶 匯入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2號不詳戶名帳戶;2 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9000元於4月5日14時48分 、53分、55分、57分、59分許,遭轉帳匯入李若思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3號不詳戶名帳戶 ;另於4月6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80萬元至楊安鎮 所有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80萬 元至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不詳戶名帳戶。(五)於98年3月4日自稱警員及法院楊姓書記官,撥打電話向曾 曾素鈴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冒用為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 求曾素鈴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調查,使曾素鈴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板信銀行 匯款26萬3000元至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不詳 姓名帳戶;3月5日11時許前往富邦銀行匯款48萬5000元至 林昭如所有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6日 10時3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匯款83萬元至土地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不詳姓名帳戶;3月11日前往兆豐銀行匯款78萬 元至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不詳戶名帳戶;3月11日前 往陽信銀行匯款78萬元至張逸凡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
(六)於98年2月26日撥打電話向黃志清佯稱中獎,要求黃志清 匯款至指定帳戶辦理領獎,使黃志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於2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匯款5萬 7000元至賴加峰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3月3日前往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匯款35萬8600 元至蔡淑宜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3月4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21萬7200
元至賴加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3月5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30萬元至 鄭信雄所有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3月13日 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8萬5000元至魏淑芳所 有渣打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3日 前往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匯款9萬5000元至魏淑芳所有渣 打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七)於98年3月4日自稱台北市警局警官杜弘恩、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檢察官陳梅伶、書記官李子奇,撥打電話向黃靖中佯 稱其銀行帳戶遭冒用為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黃靖中 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調查,使黃靖中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匯款20萬 元至施毓佩所有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八)於98年2月17日9時許自稱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楊炳 焜佯稱有人以其妻陳秀娥名義開立帳戶,借給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戶,要求楊炳焜將存款匯入地檢署指定帳戶調查核 對,使楊炳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台 灣銀行,匯款89萬元至王子平所有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18)日前往台灣銀行 ,將40萬元存入莊淵博所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
(九)於98年2月23日自稱高雄看守所警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撥打電話向劉于穎佯稱其經他人指證販賣人頭帳戶,涉 及不法,要求劉于穎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代為保管調查, 使劉于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台中商 業銀行,匯款12萬元至劉佳良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利用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轉帳3萬元至彰化銀行潮州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不 詳戶名帳戶;復於翌(24)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10萬元至張淵敦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
(十)於98年3月4日陸續撥打電話向宋麗鴦佯稱其抽獎抽中富豪 集團獎金暨六合彩金1815萬元,需先付稅金及保證金始能 領取,使宋麗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月5日前 往台灣土地銀行,匯款8萬元至曾偉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9日前往彰化銀行 大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曾偉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12日前往彰化銀行大林分 行,匯款12萬元至王凱鴻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3月13日前往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匯 款10萬元至黃盛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於3月16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匯款16萬元至高聖凱所有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
(十一)於98年3月5日自稱高雄醫院護士及派出所警員,撥打電 話聯絡李文宗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及不法,要求李文 宗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否則檢察官將予以收押,使李 文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月6日前往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28萬元至李俐儒所有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於98年3月15日21時許,稱稱MOMO購物台財務人員,撥 打電話向林怡伶佯稱其之前購物時,送貨人員誤填資料 為分期付款,要求林怡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林 怡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2分許操 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5002元遭轉帳戶 匯入林怡岑所有板橋新海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258 號帳戶。
(十三)於98年3月11日自稱係檢察官何永富,撥打電話向林清 勝佯稱其目前涉案由法院調查中,要求林清勝交付現金 及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使林清勝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3月11日、12日,在高雄麗尊飯店前及 監理所前分別交付現金70萬元、160萬元、250萬元、20 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3月13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存入60萬1250元至該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不 詳戶名帳戶;3月1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存入50 萬500元至黃盛源所有該行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3月1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存入60萬1250元至 林彥岑所有該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3月20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存入70萬1250元至李天恩所 有該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20日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存入70萬1250元至陳郁淵所有該行 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20日前往台灣土 地銀行,存入60萬1250元至蔡錫輝所有該行文山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20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存 入50萬元至李萬芃所有該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3月20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存入50萬元至李萬 芃所有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23日前往台灣土 地銀行,存入50萬元至該行安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不詳戶名帳戶;3月23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存入50萬
元至徐慶民所有該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十四)於97年12月22日10時許,自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劉警員,撥打電話向林際華佯稱其安泰銀行及玉山銀 行帳戶遭歹徒曾明文冒用,該歹徒已查獲,要求林際華 協助辦案,之後再由自稱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之人要求林 際華提供銀行帳戶及存款明細,並將帳戶內存款存入指 定帳戶監管24小時,如未發現涉案再發還,使林際華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惟前往台灣銀行中正分行欲將存款 13萬餘元存入指定帳戶時,因查覺可疑,向駐衛警求助 ,始發現受騙而未存款。
(十五)於98年1月15日13時許登上交友網站,自稱香港馬會獎 券有限公司職員,邀徐曼瑤參與投注,使徐曼瑤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5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 戶名帳戶;2月2日匯款45萬元至蘇敏華所有台中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月12日、16日匯 款10萬元、20萬元至楊承翰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月25日匯款9萬9000元至鄭 傑仁所有彰化商銀南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月12日匯款14萬9000元至馮思育所有台灣土地銀行 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十六)於98年3月18日自稱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及法院書記官劉 淑蓉,撥打電話向許碧峨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在新光銀 行、兆豐銀行開戶,已查獲一詐騙集團,即將列管、凍 結劉淑峨帳戶,要求許碧峨提領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配合 調查,以證明清白,使許碧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 行,匯款49萬元至蘇美如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七)於98年3月25日自冒稱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及法院書記官 林秀慧,撥打電話向陳素貞佯稱其個人資料被盜用,並 涉及人頭帳戶之不法情事,須至法院開庭,要求陳素貞 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擔保就無須出庭,使陳素貞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京城銀行,存入55萬 元至趙柏毅所有該行興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十八)於98年3月13日自稱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及法院書記官莊 正彬,撥打電話向傅佩瑩佯稱其個人資料被盜用在新光 銀行、兆豐銀行開戶,並涉及非法資金洗錢,要求傅佩
瑩將存款提領並匯入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使傅佩瑩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京城銀行,匯款4 萬1000元至王凱鴻所有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十九)於98年2月25日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 向鄭春枝佯稱正在調查其戶頭之開戶及提領資料,要求 鄭春枝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使鄭春枝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存入10元 至杜國榮所有該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二十)於98年3月2日自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國禎,撥打電 話向盧五三佯稱其身分證件被盜用並涉及租屋不法情事 ,必須現金監管,要求盧五三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調查 核對,使盧五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月4日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街8巷口交付現金60萬元予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3月5日匯款40萬元至李俐儒所有京 城銀行興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二一)於98年3月15日自稱係富邦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向賴 秋玲佯稱其之前購物簽錯帳單為12期分期付款,要求賴 秋玲將存款提領並匯入指定帳戶以避免遭到扣款,使賴 秋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7分、33 分許,利用湳雅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123元、2萬99 89元匯入林怡岑所有板橋新海郵局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另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轉 帳3萬元、1000元匯入不詳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 3號帳戶;又於3月16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匯款96萬元至 馮思育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前往安 泰商業銀行匯款98萬元沈聖凱所有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前往渣打商業銀行存入14萬元至沈 聖凱所有該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二二)於97年12月22日10時34分許自稱高雄市警官趙天柱及高 雄地檢署書記官,撥打電話向謝姵庭佯稱其遭人冒用開 立人頭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要求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 調查核對,使謝姵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3時30分許,前往台灣銀行存入8萬5000元至陳保成 所有該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三)於97年11月10日自稱檢察官侯明宏,撥打電話向辛委佯 稱其在玉山銀行開立人頭帳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要 求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調查核對,使辛委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台灣土地銀行 匯款40萬元至劉碧佳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四)於97年12月18日10時46分許自稱高雄縣警察局警員及高 雄地方法院書記官,撥打電話向林祐貞佯稱其在玉山銀 行、安泰銀行有人頭帳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要求將 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調查核對,使林祐貞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匯款轉帳10萬 元至李孟哲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二五)於98年2月23日9時許自稱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蔡國禎 及鍾忠孝,撥打電話向柯和蘭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開 立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將存款提領交付及匯入指 定帳戶以監管調查,使柯和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2月23日、24日及25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75萬元、29萬4000元、30萬元至劉桂良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2月18 日、19日前往莊敬國小門口,交付現金100萬元、150萬 元、162萬元、1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二、嗣於97年4月7日,為警分別在台中市○區○○路2段26號3樓 胡怡祥、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承租處 ,及台中市○區○○路2段175號3樓之25李依珊承租處搜索 查獲,並扣得附表參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 、印章、身分證影本、存款條、匯款傳真單、行動電話手支 、SIM卡、詐騙教戰筆記、現金等物。至為警查獲止,胡怡 祥合計已從贓款中抽取1、200萬元之不法利得;賴俊彥、許 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則各合計從贓款中 抽取1、20萬元之不法利得。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怡祥、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 成、李依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怡祥、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 、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江姿燕、 吳靜蕙、張允昌、張錫華、曾素玲、黃志清、黃靖中、楊炳 焜、劉于穎、宋麗鴦、李文宗、林怡伶、林清勝、林際華、
徐曼瑤、許碧峨、陳素貞、傅佩瑩、鄭春枝、盧五三、賴秋 玲、謝姵庭、辛委、林祐貞、柯和蘭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 有附表參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印章、身 分證影本及存款條、匯款傳真單、行動電話手支、SIM卡、 詐騙教戰筆記、現金等物扣案,及被害人吳靜蕙提出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被害人張允昌提出其所 有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紙、被害 人張錫華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十四紙、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五紙、渣打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被害人曾素鈴提出板信銀行存款憑根影 本一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一紙、台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兆豐國際銀行新台幣存 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一紙、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一 紙、、被害人黃志清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影本三紙、萬 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影本三紙、被害人黃靖中提出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被害人楊炳焜提出台灣銀行匯出匯 款影本一紙、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一紙、被害人 劉于穎提出台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一紙、台中銀 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一紙、被害人宋麗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一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申請書證明聯影本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證明聯影本一紙、被害人李文宗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一紙、被害人林怡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林清勝提出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影本一紙、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二紙、華南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一紙、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提交易憑 證影本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一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影本二紙、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四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一紙、偽造法務部偵查有不動產有價證券清查押保令一紙、 被害人徐曼瑤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五紙、被害人許 碧峨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被害人陳素 貞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紙、被害人 傅佩瑩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被害人賴秋玲提 出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影本二紙、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二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 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一紙、渣
打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影本一紙、被害人辛委提出日盛銀行 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被 害人林祐貞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一紙、被 害人柯和蘭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三紙、偽造 高雄地檢署監管書影本四紙,暨人頭曾治捷所有永豐銀行新 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葉 國淦所有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趙柏毅所有安泰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 00000007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存提記錄單、客 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李若思所有台新銀行汐止分行 第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昭 如所有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張逸凡所有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蔡淑宜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賴加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施毓佩所有彰化銀 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王子平所有兆豐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劉佳良所有台中銀行烏日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高聖凱所有台 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李俐儒所有京城銀行興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宜岑所有板橋新海郵局第000- 0000000000000258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李天恩所 有華南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徐慶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馮思育所有台灣土地銀 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蘇美如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趙柏毅所有京城銀行興業分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凱 鴻所有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杜國榮所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陳保成所有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劉碧佳所有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李孟哲所有安泰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胡怡祥、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 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怡祥、賴
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胡怡祥、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 、李依珊所為,除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十四)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上揭犯罪 事實一之(一)至(十三)、(十五)至(二五)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胡怡祥、賴俊彥 、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與綽號「阿強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皆有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怡祥 曾因強制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5 2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97 年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等已著手於上揭一之( 十四)部分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怡祥部分並予先加 後減。而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科。爰分別審酌被告胡怡祥參與綽號「阿強」為首之詐欺 集團,負責收購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吸收被告賴俊彥、 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等人擔任車手, 指示提領贓款,聯繫「阿強」,結算分配不法利得,共同以 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利用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匯款之工具,受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被告等在該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分得之不法利得等一 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賴 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李依珊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66之行動電話 手機一支係被告蔡承桓所有;67、101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 支係被告胡怡祥所有;116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被告賴俊 彥所有、118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係被告許修弦所有;126之 詐騙教戰手冊二本係被告許修弦所有;131之行動電話手機 二支係被告楊誠彰所有;附表參編號二之3之行動電話手機 一支係被告李依珊所有,均為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5萬400 0元、2萬5000元,雖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等所 有,另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或僅供本案證據使用,均不宜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附表壹:被告胡怡祥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一 上揭犯罪一 刑法第339條 胡怡祥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一)部 第1項之詐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分。 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
66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67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支、101之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116之行動電話手
機壹支、118之行動電話
手機貳支、126之詐騙教
戰手冊貳本、131之行動
電話手機貳支、附表參
編號二之3之行動電話手
機壹支沒收。
二 上揭犯罪一 刑法第339條 胡怡祥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二)部 第1項之詐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分。 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
66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67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支、101之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116之行動電話手
機壹支、118之行動電話
手機貳支、126之詐騙教
戰手冊貳本、131之行動
電話手機貳支、附表參
編號二之3之行動電話手
機壹支沒收。
三 上揭犯罪一 刑法第339條 胡怡祥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三)部 第1項之詐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分。 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
66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67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支、101之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116之行動電話手
機壹支、118之行動電話
手機貳支、126之詐騙教
戰手冊貳本、131之行動
電話手機貳支、附表參
編號二之3之行動電話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