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6
、40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款及避免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 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 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9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冷哥」之成年男子,供該綽號「冷哥」之成年 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 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97年2 月2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為「 臺北聯合寶塔交流中心」之「林明華」,及誆稱欲購買靈骨 塔位之事;復於翌(28)日下午4時許,至丙○○位於臺中 縣太平市○○路420號之辦公室內,向丙○○謊稱:願以新 臺幣(下同)2750萬元,購買丙○○之90個靈骨塔位等語, 並當場交付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1張以充定金,且書立買賣 商品契約書1份,然而要求丙○○必須先支付選位費36萬元 ,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2月29日,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6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嗣於97年3月31日,上開支票跳票後,丙○○始發覺受騙,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份、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告訴人即被害人
丙○○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 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丙○○36萬元之損失;兼衡酌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及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