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七年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 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如係 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乙○○為 被告之表姊,告訴人之母親王翠玉與被告之父親王興中係且 姐弟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其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乃四親等之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中在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 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即已發現起訴之財物失竊,並供明與 被告是表姊妹關係,於九十年七、八月即已知悉係被告所竊 取,然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具狀向台灣台中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然已經逾告訴期間六月,是 本件提起公訴檢察官疏未查明上情,遽行起訴,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