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45號
TCDM,98,易,124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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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己○○係夫妻,共同經營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樂士公司)。乙○○另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受 大井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 臺中營業所經理,為大井公司全權處理大井公司臺中營業所 之人事、行政、營業等相關業務;乙○○又自93年6月起, 以大井公司名義,聘用己○○協助處理大井公司臺中營業所 出納、會計及開立發票等業務。俟96年3月間,乙○○與大 井公司協議於96年6月30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雙方並陸續 進行人員移交及搬遷等事宜,然乙○○明知其與大井公司之 間,尚未就大井公司所有之「TPR系列」外購產品是否悉數 轉讓予華樂士公司獨家在臺灣總代理以及大井公司究應以何 種模式及價格(買賣、作價入股或其他)將該「TPR系列」 外購產品轉讓予華樂士公司等事宜達成協議,雙方並無契約 合致,矧乙○○竟基於為華樂士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大井 公司利益之意圖,未經大井公司同意,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 己○○,由己○○於96年6月29日取走大井公司所有存放在 臺中營業所B倉中如附表1、2、3所示「TPR系列」之成品與 零件(下稱「系爭TPR系列產品」),搬運放置在華樂士公 司自行承租之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之倉庫,並由己○○以大井 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而使大井公司將如附表 1、2、3所示之「系爭TPR系列產品」以成本價格出售予華樂 士公司,華樂士公司即將所取得之大部分「系爭TPR系列產 品」轉售予不知情之客戶牟利,足生損害於大井公司之利益 。嗣大井公司臺中營業所副理甲○○接獲己○○補製作之出 貨單後,通報大井公司主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井泵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丁○○、戊○○、丙○○、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核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丁○○、戊○○、丙○○、甲○○於偵訊時,均已具 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等於檢 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具體



指陳其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 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堪認 證人丁○○、戊○○、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均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丁○○、戊○○、丙○○ 、甲○○嗣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已於本院審理中 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當無疑問。 ㈡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 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 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既未據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調查之,要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是 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既經本院審理時 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既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爰引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當時,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涉之情事,復為本院事實認 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伊係華樂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又伊自92 年1月1日起,受大井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臺中營業所經理 ,為大井公司全權處理大井公司臺中營業所之人事、行政、 營業、銷售等相關事務,俟96年3月間,伊與大井公司協議 於96年6月30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雙方並陸續進行人員移 交及搬遷等事宜,嗣伊指示同案被告己○○於96年6月29日 取走大井公司所有存放在臺中營業所B倉之「系爭TPR系列產 品」,搬運放置在華樂士公司自行承租之位於臺中縣大雅鄉 之倉庫,並由同案被告己○○以大井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格開 立統一發票,而使大井公司將「系爭TPR系列產品」出售予 華樂士公司,嗣華樂士公司業將所取得之大部分「系爭TPR 系列產品」轉售予其他客戶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之犯罪事實,辯稱:因大井公司有意投資華樂士公 司,故於96年3月間,伊與大井公司董事長丁○○、副總戊 ○○、總經理黃有德等人在臺北三芝開會達成協議,大井公 司入股華樂士公司40﹪股權,並以成本價格銷售「TPR系列 」外購產品予華樂士公司作為入股的對價,而華樂士公司自 96年5月1日起,獨家代理大井公司原本代理之「TPR系列」 外購產品;96年3月間,在關仔嶺的溫泉飯店開會時,伊有 將上情告知大井公司臺中營業所員工丙○○、甲○○、黃彥 興等人(按上開人員於96年4月30日以前,名義上均為大井 公司聘用,惟實際上則由被告乙○○全權指揮、調度、任免 ),上開員工後來大部分都轉到大井公司,至於大井公司願 將前開外購品以成本價作價入股華樂士公司,是口頭承諾沒 有書面依據,僅有丁○○、戊○○、黃有德等高層人士才知 悉;又依96年5月5日之大井公司內部會議記錄顯示,華樂士 公司自96年5月份開始,承接銷售大井公司外購品的營業行 為,故同案被告己○○於96年6月29日取走「系爭TPR系列產 品」之行為,乃屬執行大井公司與華樂士公司之協議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與大井公司於92年 1月1日間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乙○○係「全權處理」



大井公司臺中營業所之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 是被告乙○○在雙方委任關係存續中之96年6月29日,仍可 全權處理、決定大井公司「TPR系列」外購產品之全部銷售 事宜,是無論被告乙○○以何種價格將「系爭TPR系列產品 」售予華樂士公司,核無背信之問題;又被告乙○○與大井 公司間,確於96年3月間,就被告乙○○所提出之「三階段 提議事項」達成協議,提議事項包括人員交接及大井公司「 TPR系列」外購產品將轉讓予華樂士公司獨家代理在臺銷售 、售服,且被告乙○○與大井公司間確實有「作價入股」之 協議,此觀諸證人甲○○所製作之盤點手記,明確載有「副 總指示TPR系列產品作價入股」等文字可徵,是被告乙○○ 始逐步履行「三階段提議事項」,惟被告乙○○與大井公司 間並未就協議內容形諸於文字,此乃大井公司之陰謀,被告 乙○○未查而上當,本件為大井公司片面毀約,被告乙○○ 並無背信之犯罪意圖及犯罪行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⒈證人丁○○(即大井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96年6月29日)乙○○在大陸沒錯,乙○○是從大 陸打電話給他太太(按指己○○),叫他太太做這些事情 ... 去年(按指96年)6月30日以為乙○○要跟大井公司 切斷關係,但是一直在協議沒有完成,這個都有律師存證 信函可查,大井公司已經由丙○○負責大井公司的外購產 品(按指「TPR系列」外購產品),乙○○利用交接的時 間把大井公司外購產品賣給華樂士公司,而沒有告知當時 大井公司經理丙○○」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 71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關於他字 卷第10頁之『三階段提議事項』,大井公司的反應及處理 為何?)這是被告乙○○的提議,經大井公司內部討論後 ,委派副總經理戊○○與乙○○談論細節... (問:就你 所知,有關被告乙○○與大井公司協商的過程中,有無討 論過96年7月1日之後由大井公司投資華樂士公司?)曾經 有討論過,並由戊○○跟乙○○談,但因為乙○○沒有提 出詳細之數字及投資細節,最後不了了之... (問:當時 大井公司要入股華樂士公司,是要用多少錢入股?)當時 有談大略的數目,大約是600萬元,這是被告乙○○提出 的。(問:600萬元占華樂士公司全部股份的多少比例? )都沒有詳談,乙○○只有提出金額,沒有講比例,也沒 有提出資產的細節。(問:乙○○有無跟你提到大井公司 入股華樂士公司時,華樂士公司總資產是多少?)都沒有



提到。(問:乙○○有無提到大井公司入股華樂士公司是 要用現金入股或以實物作價入股?)這部分沒有詳談」等 語綦詳(詳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 ⒉證人戊○○(即大井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是否有召開這個會議?)(提示他字卷第62至63頁 之大井公司96年5月5日會議紀錄)有,我就是會議紀錄所 寫的黃副總。會議紀錄是我開完會離開後才補做的,我當 初的意思是說因為電腦系統的問題,我們外購品無法導入 我們大井系統公司的AS400的電腦系統,我們自己生產的 有料號,外購的沒有料號,小姐作業有困難,在未建立新 料號之前,先沿用舊的上華系統,就是這個意思,在會議 當中沒有指示說把大井公司的(「TPR系列」)產品賣給 華樂士公司。會議當中我沒有指示把大井公司的外購品( 按指「TPR系列」外購產品)一部分讓華樂士賣給客人, 一部分由華樂士公司向大井公司承接下來。在96年3月丁 ○○和乙○○沒有達成協議。我也沒有叫華樂士買下大井 公司的產品,之前有討論,但是都沒有結論」(詳96年度 他字第4039號卷第68至69頁)、「(問:大井公司跟華樂 士公司是不是在96年3、4月有達成以TPR作價入股華樂士 公司的協議?)有討論,但是沒有結論,雙方當初有這個 意思,但是要入股的話,要計算華樂士公司的殘值及入股 比例、持股比例、資本額,但是這些僅止於討論,都沒有 定案... 問題是根本沒有這個協議,即使有這個協議來講 ,也是要全部的TPR產品,而不是由華樂士公司自己選擇 部分產品,因為華樂士公司並非把全部TPR產品都搬走, 只搬走一部分... 每件事情都有既定目標及設定時間,目 標是說談成的話在(96年)7月1日入股,但是談到後面很 多條件沒有談清楚,所以這個案子就延下來,所以我們也 沒有正式公佈要入股華樂士公司... 我們當初有談過三個 方案,第一個方案是入股,第二個方案是全部的TPR產品 都賣給華樂士公司,這是單純的買賣,第三個是全部都沒 有,我們做我們的,他們做他們的,產品我們自己留下來 做,這些都時都還在談當中... 乙○○陸續有提到大井公 司入股華樂士公司的事,但是我印象中並沒有提出書面資 料,也沒提出資本額的相關資料」(詳97年度調偵字第48 8號卷第27至3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乙○ ○所提出之『三階段提議事項』中之第一階段,其中第一 點至第四點事項,均有執行;第二階段中的第一點、第二 點有處理,第三、四、五點部分,因為大井公司覺得不合 理,需要跟乙○○協調處理,但最後結果沒有協調出結論



,所以第三、四、五點沒有執行;而因為處理到第二階段 後三點事項時,即無共識結論,所以第三階段也沒有執行 ... (問:就你所知,作價入股的意思為何?)以本公司 全部的外購「TPR系列」庫存產品作為華樂士泵浦股份有 限公司的資產,當時曾討論過是以本公司買入時的價錢折 合為本公司入股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 因為 作價入股的細節,例如華樂士公司的資本額多少、大井公 司持股比例多少,都還沒有談好,當時是討論作價入股的 事情,還沒有結論,但是被告方面就把產品搬走了,所以 因此破局,被告方面搬走『TPR系列』產品並不在大井公 司的同意之下,大井公司並不知情... (問:既然大井公 司要以『TPR系列』產品作價入股持有華樂士公司股份一 事沒有達成協議,為何大井公司仍要執行『三階段提議事 項』的部分內容?)因為大井公司一直在等乙○○提出關 於大井公司投資華樂士公司的相關細節,作價入股只是其 中的一個方案而已,所以我們先就其他人事及業務能夠調 整的部分先作執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5至74頁)。 ⒊證人丙○○(原為被告乙○○以大井公司名義聘請擔任大 井公司臺中營業所員工,嗣於96年5月1日起經大井公司派 任大井公司為臺中營業所經理)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當時你是否知道大井公司有賣『系爭TPR系列產品』給 華樂士公司?)不知道... 因為(TPR系列)外購品在96 年7月1日前都還是由乙○○負責,在96年7月1日才點交給 我,當時是己○○跟我說有出這些貨... 我當時有跟他說 我並沒有得到總公司的同意,說可以賣這些產品給華樂士 公司,所以我還要跟公司報備,於是當天我就跟黃副總報 告這件事情」(詳96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P70至72頁) 、「... 96年3月在關子嶺溫泉飯店有開會,開會主要是 要調整大井公司跟華樂士公司的組織... 當時只說要把外 購品的部分移到B倉集中管理,沒有提到華樂士公司要把 大井公司的外購品買下... (作價入股的)價格還沒有講 好前,所有的協議沒有達成,最後大井公司並沒有入股華 樂士公司」(詳96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131至133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曾稱:後來 兩家公司協議沒有達成,黃副總通知你將外購品拿回來自 己處理等語,你於何時得知協議未成?黃副總又何時通知 你取回外購品?)正確時間我不是很記得,印象中是96年 6月份,黃副總通知我在96年7月1日取回外購品時,我才 得知協議未成... 偵訊所述均實在... 」等語在卷(詳本 院卷第69至71頁)。




⒋證人甲○○(原為被告乙○○以大井公司名義聘請擔任大 井公司臺中營業所員工,嗣於96年5月1日起經大井公司派 任大井公司為臺中營業所副理)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知道當時作價入股華樂士公司的價格是何人決定的? )我聽乙○○講的,我們盤點是為了要把貨物的價值清算 出來,但是後來沒有盤點,因為盤點的目的是要知道貨品 的價格以作價入股,但是後來因為雙方合作的機會沒有了 。因為雙方互寄律師函,也沒有人指示我繼續做盤點... (問:96年6月29日大井公司把外購品出貨給華樂士公司 ,出貨單你是否有看過?)當天出貨給華樂士公司我並沒 有看到,我是在事後6月30日才看到出貨單,6月29日我是 大井公司的副理,在6月30日我看到出貨單,我就交給我 們主管。原始價格就是我們供應商給我們的價格表,就是 他們賣給我們的價格」(詳96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134 至137頁)、「... 這次華樂士公司出貨沒有會同大井公 司清點,客戶給我們訂單經過業務確認,轉交給行政部的 小姐輸入出貨單,出貨單要經過業務主管的簽名確認,轉 給倉管把貨出到我們廠區,再讓貨運載走,由貨運公司載 給客戶,清點是由倉管負責出貨的數量及型號... 而這次 華樂士公司向大井公司出貨,是等到貨都搬走才補出貨單 給我,我6月29日上午請半天假,我是到下午才知道他們 有搬東西出去,當時還不知道他們搬哪些東西,為何要搬 ,隔天早上我去找華樂士公司員工邱憲明,我想問他這件 事情,他說他們搬的東西是華樂士公司要向大井公司買的 ,之後我就跟丙○○經理去找己○○瞭解這件事情,己○ ○說是要跟大井公司買這些東西,在6月30日己○○才把 手寫的出貨資料交給我」(詳97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第 27至3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他字 卷第147頁之『TPR系列』產品手寫紀錄是否為你所書寫? )是。全部內容均是我寫的。(問:裡面寫到96年6月2日 副總指示等文字,依你書寫習慣,是否確有副總指示這件 事?)當時是有這個指示。(問:副總指示之後,你們執 行情形如何?)原先預計在96年6月16日進行盤點,後來 在96年6月2日至96年6月16日之間,有些變故,所以後來 96年6月16日並沒有進行盤點。變故的原因是因為大井公 司沒有要將『TPR系列』產品移交給華樂士公司經營」等 語在案(詳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⒌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 伊有於96年6月29日取走大井公司所有存放在臺中營業所B 倉之「系爭TPR系列產品」,搬運放置在華樂士公司自行



承租之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之倉庫,且伊係以大井公司進貨 之成本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而使大井公司將「系爭TPR系 列產品」出售予華樂士公司等情均供述無訛(詳96年度他 字第4039號卷第40至41頁、第83至87頁、第131至137頁; 97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109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 ⒍卷附之大井公司與被告乙○○間之委任契約(他字卷第7 頁)、經濟部商業司之華樂士公司登記資料(他字卷第8 至9頁、第20至21頁)、被告乙○○於96年3月間所提出之 「三階段提議事項」文件(他字卷第10、103、121頁;本 院卷第41頁)、同案被告己○○製作之出貨單6紙(他字 卷第11至16頁)、同案被告己○○製作之大井公司銷售「 系爭TPR系列產品」予華樂士公司之統一發票5紙(他字卷 第17至19頁)、被告銷售「系爭TPR系列產品」予華樂士 公司之價格對照表及大井公司曾經銷售同規格產品予其他 客戶之出貨憑單7紙(他字卷第46至50頁)、被告銷售「 系爭TPR系列產品」零件予華樂士公司之價格對照表4紙( 他字卷第51至54頁)、大井公司零件價目表影本(他字卷 第55頁)、大井公司曾經銷售同規格零件予其他客戶之出 貨憑單1紙(他字卷第56頁)、大井公司96年5月5日會議 紀錄(他字卷第62至63頁、第78至79頁)、出貨單與價目 表之對照表(他字卷第95至97頁)、先進法律事務所96年 6月22日中律字第LZ000000000002號函(調偵字卷第22至2 4頁)、大井公司曾銷售同規格產品予三浦鍋爐股份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詳本院卷第102頁)。 ㈡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首先,綜觀上開證人丁○○、戊○○、丙○○及甲○○之 證述,渠等所述均大致相符,可徵案發當時,雙方對於華 樂士公司的資本額及大井公司入股比例等細節尚無定案, 所謂作價入股之協議尚未成立,大井公司與被告乙○○之 間,確實尚未就大井公司「TPR系列」外購產品是否悉數 轉讓予華樂士公司獨家在臺灣總代理以及大井公司究應以 何種模式及價格將該「TPR系列」外購產品轉讓予華樂士 公司獨家總代理等事宜達成協議,雙方尚無契約合致。 ⒉其次,被告乙○○固於96年3月6日曾向大井公司提出前述 「三階段提議事項」(詳他字卷第10頁等),然細讀其文 字記載,均僅簡要羅列各階段各項目標,就大井公司所有 之「TPR系列」外購產品部分,亦僅載有「自96.05.01起 ,華樂士公司獨家總代理大井外購品在台銷售與售服」等 文字,但就大井公司究應以何種模式及價格將該「TPR系



列」外購產品轉讓予華樂士公司獨家總代理等事宜,並無 任何記載,更遑論有何作價入股之細節;被告乙○○固又 主張其曾於96年4月30日向大井公司提出合作備忘錄(詳 他字卷第122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實業已具結 證稱:「(該份合作備忘錄是)被告單方面提出給我們看 過,但是我們當時並未同意這個內容」等語明確(詳本院 卷第68頁),且依據該合作備忘錄之記載,被告乙○○僅 提議大井公司投資華樂士公司的上限為資本額之40%,且 僅指定大井公司代表人丁○○、黃有德持股等文字,然對 於華樂士公司實際資本額若干、是否以大井公司投資做為 增資、究竟是以增資方式投資或以所謂「TPR系列」外購 產品作價入股等攸關雙方合作、投資之重要事項,該合作 備忘錄均隻字未提,是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均 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乙○○與大井公司間,對於所謂大井公 司以「TPR系列」外購產品作價入股一事,確已有任何協 議及契約合致之證明。
⒊再者,被告乙○○固又舉大井公司96年5月5日會議紀錄( 詳他字卷第62至63頁、第78至79頁)為證,然證人戊○○ 於偵訊時業已結證稱:「會議記錄是伊離開後才補作的, 大井公司的產品一部份是自產自銷,一部份是外購銷售, 大井公司自己生產的產品有料號,但外購之產品沒有料號 ,當時是因大井公司的外購品無法導入大井公司AS400電 腦系統,員工作業有困難,在未建立新料號前,在會議時 指示先沿用舊的上華系統,並無指示要將大井公司之產品 賣給華樂士公司,亦無指示要把大井公司的外購品一部分 讓華樂士公司承接」等語綦詳,而本院觀諸該會議紀錄前 後文字係記載:「由於TPR無法以AS400系統開單,故目前 皆以上華系統作業,造成內部帳款及發票作業上困難。副 總指示,五月份起TPR帳款、出貨單據及會計帳接洽,由 華樂士承接作業」等文字,核諸其文義,要與證人戊○○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尚無從逕予推論大井公司已有同意 將「TPR系列」外購產品以成本價格作價入股給華樂士公 司甚明。
⒋此外,被告乙○○另又舉證人甲○○於96年6月間所製作 之盤點手記(詳他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2頁),主張 該盤點手記上所記載之「6月2日副總指示:①以原始價格 作價、②6月20日前作成統計表」等文字足以證明雙方業 已協議成立云云,然證人戊○○雖不否認曾於96年6月上 旬指示證人甲○○為此盤點計價之工作,然其亦明確解釋 證稱:「甲○○筆記雖記載96年7月1日大井公司要作價入



股華樂士公司,但此是設定一個既定的目標及時間,但因 兩家公司後來很多條件沒有談清楚,所以入股案就延宕下 來,大井公司就沒有正式宣布要入股華樂士公司」、「這 只是計算目前公司外購產品(即『TPR系列』產品)庫存 部分有多少數量及價錢,我不知道甲○○寫這張的日期為 何,當時是有考慮作價入股的方案,有討論過由華樂士公 司獨家代理『TPR系列』產品,所以當時才請甲○○做這 樣的粗算」等語在卷(詳調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65頁 背面),核與證人甲○○具結證述:「我作這個筆記是在 6月2日之前的某天,會做這個是因為戊○○說大井公司要 用TPR產品入股華樂士公司,我們要事先把大井公司有的 TPR產品的半成品統計價值有多少,我當初收到的訊息就 是在7月1日大井公司要入股華樂士公司。6月2日是戊○○ 副總有到台中來,我問副總這些半成品零件計算價值是要 以進口成本或是售價計算,副總指示要進口成本計算」、 「副總指示之後,原先預計96年6月16日進行盤點,後來 在96年6月2日至96年6月16日之間,有些變故,所以後來 96年6月16日並沒有進行盤點。變故的原因為大井公司沒 有要將『TPR系列』產品移交給華樂士公司經營」等情節 互核相符(詳97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 卷第72頁),是證人甲○○所製作之該份盤點手記,僅足 以證明雙方確曾將「TPR系列」外購產品以成本價格作價 入股之提案進行初步討論,但顯不足以率然推論大井公司 已有同意將「TPR系列」外購產品以成本價格作價入股給 華樂士公司至明。
⒌況且,衡諸證人戊○○、甲○○歷次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乙 ○○、同案被告己○○之歷次供述內容,均足徵雙方原先 提議之作價入股,係以大井公司臺中營業所庫存之全部「 TPR系列」外購產品(含零件)悉數轉讓予華樂士公司, 然本件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鍾瑞宜於96年6月29日搬 走之「系爭TPR系列產品」僅占所有庫存之「TPR系列」外 購產品約十分之一之數量,除據證人甲○○證述在案外( 詳97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第28頁),被告乙○○、同案 被告己○○亦均自承:搬走之產品不及庫存之十分之一, 且係先挑選比較熱銷的產品出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 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 3頁背面),且被告乙○○使華 樂士公司取得「系爭TPR系列產品」後,旋即轉售予華樂 士公司之客戶,倘大井公司與被告乙○○間確實已有將全 部「TPR系列」外購產品均以成本價格作價入股於華樂士 公司之契約合致,被告乙○○又豈需在未會同大井公司人



員偕同盤點之情形下,指示同案被告己○○在其與大井公 司委任契約即將終止之前一天,倉促、特意挑選熱銷產品 先行出貨之必要,以徒增日後雙方爭執之可能?另被告乙 ○○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伊無之前「系爭TPR系列產品」 之正確成本價,正確的成本價在大井公司處,伊只有早期 這些產品供應商提供的資料,至於之後價格有無調漲伊並 不清楚等語在卷(詳他字卷第88頁),苟大井公司與華樂 士公司業已達成前述以成本價作價入股之協議,被告乙○ ○又豈有不知該等產品之正確的成本價之道理? ⒍尤有甚者,被告乙○○另曾委由先進法律事務所於96年6 月22日以中律字第LZ000000000002號函覆大井公司時(詳 調偵字卷第22至24頁),被告乙○○即已明確表明:「本 人雖曾於96年3月6日向大井公司提議來函所附之提議事項 (按指前述『三階段提議事項』),惟亦僅止於提議、磋 商階段而已,迄今為止,本人均未接獲大井公司任何之書 面同意,或正式簽訂書面之契約... 大井公司初步同意給 付本人解約金新臺幣3000萬元,並由本人所設立之華樂士 公司獨家代理大井公司外購品在台之銷售及服務業務,惟 迄今為止,大井公司均未實際履行上開條件,由此可證, 大井公司並無同意本人提議之意思... 」等語綦詳,是徵 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其主觀上顯然早已明知其與大 井公司間,確實尚未就大井公司「TPR系列」外購產品是 否悉數轉讓予華樂士公司獨家在臺灣總代理以及大井公司 究應以何種模式及價格將該「TPR系列」外購產品轉讓予 華樂士公司獨家總代理等事宜達成協議,雙方對於以成本 價作價入股一事,確實尚無契約合致,被告乙○○顯無任 何誤認大井公司業已同意以成本價作價入股之餘地,至屬 灼然,是被告乙○○猶仍於96年6月29日逕行挑選屬於較 為熱銷產品之「系爭TPR系列產品」,而以成本價格賣予 華樂士公司,其主觀上確有為華樂士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 大井公司利益之意圖,至堪認定。
⒎末者,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依據被告與大 井公司於92年1月1日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被告乙○○在雙 方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當可全權處理、決定大井公司「TP R系列」外購產品之全部銷售事宜,是被告乙○○核無背 信之問題一節,然本院查,依據大井公司與被告乙○○間 之委任契約第八條明確記載:「有關臺中營業所營運方式 ,甲(大井公司)乙(乙○○)雙方約定如下:一、報價 :㈠臺中營業所對外報價須高於工廠成本價20%以上」( 詳他字卷第7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問:依據委任契約第八條,報價部分約定:台中 營業所對外報價需高於工廠成本價20%以上,搭配第三條 的全權處理,是否只要被告對外報價高於成本價20%以上 ,就由被告全權決定毋庸報備?)即便高於成本價20%以 上仍然要向公司報備,我們是簽約之後有要求乙○○如果 要變動價格,必須提出公司與副總經理戊○○討論」等語 綦詳(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從而,被告乙○○既非毋 庸向大井公司報備,復逕以成本價而非高於成本價20%之 價格將「系爭TPR系列產品」售予華樂士公司,顯然已違 反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難認屬於合於契約之經理行為, 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包括 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不問係以 積極的作為,抑或以消極的不作為,均可能該當本罪的背信 行為;又該條所稱之「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係指將事 務委由行為人處理者本人的財產價值減少,包括積極的損害 與消極的損害,前者例如現有財產的減少,後者例如妨害現 有財產的增加,或喪失日後可獲得之利益;是被害人僅需事 實上由於行為人的背信行為,有財產上的損失,即為已足, 不以損失有確實的數額為必要,且被害人的財產有否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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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