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40號
TCDM,98,易,1040,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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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8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13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 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 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 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 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9月間,在臺中市○○○路○段1 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豐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 道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許育成」之甲○○( 甲○○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容任甲○○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先於97年9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乙○○因參加活動而中獎,故要求乙○○須以自動櫃 員機繳納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將新臺幣6萬元匯入丁○○之前開永豐商銀帳戶內。 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後97年10月1日前之某日,於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王品牛排卷4張之不實訊息,致丙○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日上午 10時50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丁○○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乙○○、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證人乙○○、丙○○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僅係 被害人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並未積極指認被告,且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等為據,應非攀誣之陳訴,本院認為其作 成時之情況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跟甲○ ○借錢,他說要存款簿,所以我將存款簿拿給他去存。我再 以我的提款卡領出,存款簿和提款卡是在九十七年九月中旬 拿給他的,給他後三天,他就拿回來,伊不知道他會拿著伊 的存款簿去做犯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及丙○○二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分別依指示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之前開永豐商銀及合庫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二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伊曾委任陳水秀以伊父親名義 幫伊向銀行辦理七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因伊曾向銀行借款 ,貸款如撥至伊存摺就會被銀行扣掉,而向被告借用二本 存摺,並答應貸款下來借被告六萬元,後來貸款未下來, 伊就將存摺還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確曾將其所有前開二 本存摺借予甲○○,另證人甲○○雖否認另有取得被告前 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告一再陳述確亦將前述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證人甲○○,證人甲○○前述否認應係推卸其責 任之詞,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並沒有常常見面,也沒有很熟等語,參酌證人既 非以其自已名義貸款,亦非以被告名義貸款,證人甲○○ 實無向被告借用存摺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屢屢 以取得他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存摺 及提款卡皆係重要之理財工作,被告為五十歲以上之人, 富有社會經驗及一般人之知識,應知悉存摺及提款卡不可 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得之工具,其 竟仍交付並非至親好友之證人甲○○,顯有幫助詐欺取得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知證人甲○○會將其存摺及提 款卡拿去騙別人錢云云,與常情不合,顯無可採,此外, 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函覆之丁○○開戶建檔登 錄單、存款往來明細表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覆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借據、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監視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營業部函覆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資料及交易歷史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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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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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