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0666號、98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於臺中縣豐原市○○○道○ 段 312 號附近之「順晉輪胎行」擔任技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業務,其於民國97年7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自「順晉輪胎 行」駕駛車牌號碼Y3-5476號自小客車,往設有機車優先道 之豐原大道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豐原大道之直行車輛,即倒車斜入機 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處,妨礙機車優先道與快車道來車之 正常行駛。適有證人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4528-LD號自小貨車搭載配偶陳玉瓔,沿豐原大 道8 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甲○○則騎 乘車牌號碼J7B-305號重型機車搭載胞妹即被害人王雪英, 沿豐原大道8 段之機車優先車道,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4528-LD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待告訴人甲○○駛近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因前方車道被占用,不得不偏向 左方外側快車道行駛,卻導致該重型機車之左側手把,刮擦 到車牌號碼4528-LD號自小貨車之右車門後方護板,機車因 而倒地,告訴人甲○○因前開車禍,受有雙手及雙小腿擦挫 傷,左踝撕裂傷2 公分;被害人王雪英則有頭部外傷合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經送署立豐原醫 院轉送童綜合醫院救治,於97年7 月22日因生命徵象下降, 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 284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上之過失犯,必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 行為人之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 自難令負刑法上之過失之責;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28年度上字第325號判例、88年 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 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警員曾添宗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雪英 之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監 視影像畫面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在倒車時,有先讓2 輛機車通過後,看到 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及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距離伊之自小客車尚有1 百餘公尺,所以伊才繼續倒車, 等伊倒車完成,就向前行駛離去,並未在機車道上停留,在 伊向前行駛時,有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響,但伊認為並非與伊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以即行離去,伊應無過失等語。五、本院查:
㈠被告係於臺中縣豐原市○○○道○段312號附近之「順晉輪胎 行」擔任技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97年7 月15日 晚上8時10分許,自「順晉輪胎行」駕駛車牌號碼Y3-5476 號自小客車倒車進入豐原大道8段道路後即行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在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6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 卷】第26頁、第63頁背面、同署97年度偵字第20666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61、62頁、本院卷第18頁)。 而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J7B-305號重 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王雪英,由北往南沿豐原大道8段行駛於 機車優先車道,俟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乃偏向左方之外 側快車道行駛,致其機車左側把手與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之證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4528-LD號自小貨車右車門後 方護板發生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 甲○○因而受有雙手及雙小腿擦挫傷,左踝撕裂傷2公分之 傷害;被害人王雪英則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 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經送署立豐原醫院轉送童綜合醫院
救治,於97年7月22日因生命徵象下降,由家屬辦理自動出 院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8 至20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第96、97頁、偵卷第20 、21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車牌號碼 J7B-305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6張、車禍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5至7頁、第28至42頁 、第90至92頁、偵卷第3至6頁背面)。又被害人王雪英確因 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且有相驗照 片5張存卷足參(見相驗卷第60、71至87頁);另告訴人甲 ○○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雙小腿擦挫傷、左踝撕裂傷 2公分之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7頁)。故而,上揭事實均堪 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告訴人甲○○於警詢復證述:「(問:當 時天氣為何?視線如何?車流量如何?路面狀況如何?)天 氣晴。視線良好。車流量車輛還好普通。路面狀況平坦。」 (見相驗卷第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 騎乘豐原大道8段案發現場的時候,機車道上面有無車輛或 其他遮蔽物擋住你?)沒有。」、「(問:現場路燈光線? )我沒有注意到路燈,就是一般正常的情況。」、「(問: 該路段是否直線或有彎路?)是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當時那裡的光線如何?)還可以看得到,我於100 公尺的 地方還可以看到前面。」、「(問:該路段是直路?)是直 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該路段之路況、光線俱屬正常,且係直行路段,並無任何 足以影響駕駛人對於前方路況判斷之情事存在無訛。 ㈢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3-5476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7B-305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 直接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背面), 且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9頁), 而堪認定。又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在到達被告倒車位
置前,即已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28-LD號自小 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滑行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 見相驗卷第26頁),且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復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 在被告倒車位置之北側等情相符。又經測量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被告倒車位置與告訴人甲○○機車之刮地痕間之 距離約有1.2公分,依該圖之比例尺(2公尺)換算,實際距 離約有2.4 公尺,亦即告訴人甲○○機車在距離被告之自小 客車倒車位置至少2.4 公尺處,即與證人丙○○之自小貨車 發生碰撞,應無疑義。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問:發現自小客車Y3-54 76號倒車時與你距離多遠?)約10幾公尺遠。」、「(問: 當時行車速度為何?有無採取反應措施?)大約40至50公里 。向左變換車道閃避。」(相驗卷第19頁);嗣於偵查之初 則先證稱:「(問:本件車禍前你的車速?)50公里左右。 」、「(問:你多遠看到倒車的自小客車?)約距離10公尺 時。」、「(問:看見之後如何反應?)我向左修車方向, 這時我左手邊有1 台車過來擦到我機車左邊的把手或照後鏡 ,我的機車即異動(應係移動之誤)之後再往前倒地,向前 滑行。」等語(見相驗卷第61頁背面),而均證述看見被告 之自小客車倒車時,所採取措施係向左閃避,而俱未提及有 煞車減速之事。嗣其於偵查中則另證述:「(問:你多遠前 看見自小客車倒車?)不超過10公尺。」、「(問:你看到 之後如何反應?)我有剎車,但剎不住,就往旁邊內側車道 偏一下,結果被左手邊1 台車衝過來撞到我們。」(見相驗 卷第61頁背面、第9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問:你騎經豐原大道8 段的時候,有無發現車號Y3-5476號 自用小客車要倒車?)沒有。」、「(問:既然沒有發現該 小客車要倒車,為何會偏向外側車道?)我當天由北往南行 駛,在距離該車約10公尺左右,我才發現該車沒有開燈就倒 車,也沒有叫人指揮,快速地占用機車道的路權,我為了閃 避該車稍微偏左,就擦撞到隔壁的車號4528-LD號自用小貨 車。」、「(問:你看到該小客車在倒車的時候,有無煞車 ?)我騎機車經過的時候,該車突然倒車出來,太過接近, 所以我有煞車但來不及,所以才會向左騎。」、「(問:你 看到的時候,距離該小客車多遠?)約10公尺左右,大約從 我證人席位到審判長席位的距離。」、「(問:你看到該小 客車的時候,該小客車還在倒車中還是已經倒車好要往前開 ?)我看到該小客車的時候,該車還在倒車。」、「(問:
你看到該車的時候,是否一下就倒車?)我看到他1 次就倒 車好,他占用我的車道,咻一下就倒車出來,我煞車來不及 。」、「(問:你當時的車速?)約40~50公里之間。」、 「(問:既然車速只有40~50公里,為何煞車來不及?)距 離太近。」、「(問:你機車的煞車有無完全煞死?)我按 煞車按很緊但沒有完全煞死,因距離太近,我怕倒下去,才 會往左偏。」、「問:你看到該車在倒車的時候,你先從左 側偏再煞車還是先煞車再往左偏?)我先煞車減速再往左偏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始證述看見被 告之自小客車在倒車時,有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然因無法 完全煞停,始靠向左側行駛,顯與前揭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 述採取之措施有相異之處,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否有 煞車減速之舉,尚堪置疑。再者,就其發現被告之車輛在倒 車時,與被告車輛之距離,即有超過10公尺、不足10公尺、 約10公尺之不同供述;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告訴人甲○○所 述,當庭測量法庭證人席位到審判長席位的距離為4.8公尺 ,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徵告 訴人甲○○就此節歷次供述差異甚大,故其於發現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倒車時,實際距離為何,尚難遽信告訴人甲○ ○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向左側行駛的 時候,小貨車在你旁邊?)小貨車在我的左側後方,小貨車 從我的左後方擦撞到我機車的手把,沒有碰到我身體。」、 「˙˙˙我看到被告倒車時,如果我的後方沒有丙○○那部 車過來,我就可以閃得過。」、「我認為是那部小貨車(指 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從後面擦撞到我機車的把手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而證述其向左 閃避時,由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其左後方駛來, 始與證人丙○○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查,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之車速約50至60公里,伊不知道告 訴人甲○○之車速多少,告訴人甲○○原與伊同一方向行駛 ,可能為了閃避前面倒車車輛,所以駛至外側快車道,伊當 時有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倒車,但因未擋到伊行駛之車道 ,所以就繼續往前行駛,之後伊由右前後視鏡看到右側告訴 人甲○○之機車車燈照射過來,就聽到機車倒地"砰"一聲, 就將車停到路邊,下車查看等語(見相驗卷第10、11、14頁 );又於偵查中證述:伊車禍發生前之時速約40、50公里, 當時剛過紅綠燈,起步不久,伊之車速應該比告訴人甲○○ 之機車快,伊有見到機車,當時伊在加速中等語(見相驗卷 第62頁),而證述告訴人甲○○之機車與其自小貨車原係同
向行駛,且因其車速較快,而自後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 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行駛中,有無看到 倒地的機車<指告訴人甲○○之機車>?)沒有,我只有看到 倒車的車子而已。」、「(問:當時那台機車是否行駛在你 的右前方?)沒有,我的前方就只有那台倒車的車子< 指被 告之自小客車 >而已。」、「(問:你是在事發之前,完全 沒有看到甲○○的機車?)完全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 33頁背面、第34頁正反面)相互歧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述:「(問:告訴人甲○○所騎乘的機車為何會撞到你的 小貨車?)我不曉得,我是聽到聲音才下車查看。」、「( 問:你聽到有碰的聲音才知道有告訴人的機車嗎?)我是聽 到碰的一小聲而已,我是看到燈光才下車查看。」、「我先 從右側後照鏡看到光線過來,再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 院卷第34、35頁),則與其前揭警詢所述係先在右後視鏡看 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燈光後,才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 響乙節,並無二致;且觀諸卷附編號7 至10之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編號7、8之 照片,已可見到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出現,惟此時 仍未見告訴人甲○○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至編號9 之照片 ,始見到告訴人甲○○之機車出現,且行駛在證人丙○○自 小貨車之右側,然此時2車尚未發生擦撞,編號10之照片所 示即為告訴人甲○○之機車倒地之情形。準此,縱如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於車禍發生前,伊曾在前方看見 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因其車速加速中,故較告訴人 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速快,惟於行經本件車禍地點,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前,證人丙○○之自小貨車,應早已超越 告訴人甲○○之機車,而行駛於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前側 ,惟告訴人甲○○於此際仍向左閃避,始與證人丙○○之自 小貨車擦撞而倒地等情,應堪認定。由此以觀,證人丙○○ 所述在右側後視鏡發現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車燈之時,應 即為告訴人機車開始靠向左側行駛之際,之後因告訴人甲○ ○之機車與證人丙○○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始發出 證人丙○○所述之聲響,故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甲○○所述遭證人丙○○之自小貨車自 後撞及始倒地云云,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 形相悖,而難採信。
㈥另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準備倒車,有 2部機車從後經過,被告倒車停等1輛機車行駛機車道接近外 側快車道經過,光碟畫面20時03分07秒時,被告倒車到機車
道,20時03分09秒被告倒車佔據整個機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 道,20時03分11秒被告開始左轉往前行駛並開大燈,小貨車 及機車出現在畫面中,20分03分12秒機車與小貨車發生擦撞 ,機車倒地,當時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車尾仍然在機車道上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此 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錄影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相驗卷第9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行駛外側快車道直開,看到右前方路邊有1 輛車子倒車出 來,所以我就向左邊靠,但是我還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 ˙」、「(問:你於多遠的距離看到該車要倒車?)剛過紅 綠燈,大約100 公尺左右我就看到該車在倒車。」、「(問 :於100 公尺左右就有看到該車在倒車?)有看到他的車出 來一點一點,我有看到他的倒車燈。」、「(問:你於 100 公尺前看到該車在倒車,你於多遠的距離往左移?)我是邊 往左邊看著他倒車。」、「(問:當時你有無看到有前面的 機車在閃避被告的倒車?)有的機車有閃一點點而已。」、 「(問:在你行駛在被告倒車的地方,有無煞車?)沒有, 正常50~60公里行駛過,因為被告的車子與我的車子還有安 全的距離。」、「(問:在你行駛到被告倒車的地方,被告 已經倒車完準備要行駛了嗎?)我沒有注意,因為我認為我 可以過就沒有看被告的車,我只有注意前方而已。」、「( 問:被告在倒車的過程中,有無停下來?)我是看到被告的 車慢慢的出來,被告的車好像有停頓一下。」、「(問:你 剛才提及你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倒車,當時被告是已經倒車出 來到機車道優先道還是在人行道?)慢慢的倒車出來,已經 差不多快要到機車道出來。」、「(問:<庭呈現場照片1張 > <提示庭呈的照片>該照片位於「順晉輪胎行」附近的照片 ,請說出你看到被告當時倒車出來的位置?)當時被告倒車 的右後方路邊有停1 輛廂型車,被告車子尾出來我就有看到 被告的車子,亦即被告車子尾巴突出機車專用道再右邊的那 條線。」、「(問:你看到被告車子的時候,被告有無開大 燈?)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開大燈,我只有注意到他有開倒 車燈。」、「(問:你當時看到被告車子的時候,被告車子 尾巴突出上開邊線其倒車情形?)他持續慢慢在倒車。」、 「(問:你當時有看到有其他機車通過被告車子的後方?) 前面有1、2台機車通過。」、「(問:前面那1、2台機車距 離你多遠?)我看到被告倒車的時候,那1、2部機車快要到 被告倒車的位置,但是還沒通過。」、「(問:後來你有看 到那2 部機車通過被告倒車的位置?)有,就稍微閃一下。
」、「(問:你剛才說你看到的時候,距離被告倒車約 100 公尺,你看到是在通過紅綠燈還是沒有通過紅綠燈?)還沒 有通過紅綠燈,剛好在交叉路口的時候。」(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而其所述被告於倒車過程中,係緩 慢倒退,且曾停等讓機車先行通過等情,與前揭勘驗結果相 符。又被告雖未於倒車前即開啟大燈,惟一般車輛在倒車時 ,車尾之倒車燈會亮起,而證人丙○○又證述在交岔路口處 ,即有看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其倒車燈,足徵被告之自小客 車於倒車之際,其倒車燈確有正常亮起無誤。而衡情倒車燈 之光亮,於夜間益加顯明,是縱然被告開始倒車時,尚未開 啟大燈,惟此僅會影響被告車輛前方之視線,其車輛倒車燈 之光亮仍可讓遠在前一交岔路口之證人丙○○,發現被告正 在倒車之行駛狀態。故而,縱被告當時並未開啟大燈,仍無 礙於其後方車輛察覺其自小客車之存在及其動向,允無疑義 。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伊並未看到被告自 小客車之倒車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此若非告訴 人甲○○故意隱瞞,或記憶不清,則應係告訴人甲○○於行 經車禍地點時,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重大過失所致。 ㈦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前面有無機 車?)我的前面有2台機車,我是第3台機車,我距離前面那 2 台機車約7、8輛機車的距離。」、「(問:你機車的車速 與前面2 部機車的車速?)應該我比較慢,才沒有超越他們 ,我與他們有保持距離。」、「(問:你有無發現前面的機 車已經在閃避被告的倒車而偏離機車道?)前面的機車沒有 在閃避被告的倒車,˙˙˙,被告倒車的時候,那2 台機車 已經騎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佐以前 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甲○○所指行駛於 其前方之機車,應即是被告於倒車過程中,停等之機車,應 堪認定。其次,告訴人甲○○迭次證述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 40至50公里,已如前述。若以時速40公里推算,其每秒鐘可 行駛0.01111公里,亦即11.11公尺(計算方式:40<公里>/6 0/60≒0.01111 <公里>);以時速50公里計算,其每秒鐘則 可行駛約13.88 公尺(0.1388公里)。而證人丙○○係於前 方機車尚未通過被告倒車位置後方時,即發現正在倒車之被 告自小客車,而被告停等其後機車道之機車經過之時間,係 在監視錄影畫面20時03分07秒之前(該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之 時間部分無法辨識)。惟如由證人丙○○早已看見被告之自 小客車後之監視錄影畫面20時03分07秒起算,至20時03分11 秒被告開始左轉往前行駛並開大燈,告訴人甲○○之機車出 現在畫面中,而尚未與證人丙○○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且
與被告之自小客車間尚有一段距離時止,有4 秒之時間,如 以時速40公里計算,告訴人甲○○之車輛已可行駛44.44 公 里;如以時速50公里計算,則可行駛55.52 公尺;若再以被 告之自小客車在機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而應為其後之車 輛得以輕易發現之監視錄影畫面20時03分09秒起至告訴人甲 ○○之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止,告訴人甲○○之機車亦 可行駛22.22公尺或27.76公尺;換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車 尾位置在機車道右側之白線時,告訴人甲○○之機車與被告 自小客車倒車位置之距離在44.44或55.52公尺以上;而被告 之自小客車倒車至部分外側快車道時,告訴人甲○○之機車 與被告自小客車間至少尚有22.22或27.76公尺之距離;因此 告訴人甲○○至遲應在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前22.22或27.76公 尺時,即應發現正在前方倒車之被告自小客車。而參酌一般 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本件車禍地點之瀝 青路面,以時速40公里計,完全煞停至多只須10.5公尺,時 速50公里時,則須16.5公尺(此均以地面摩擦係數最小,亦 即對告訴人甲○○最有利,而對被告最不利之方式計算); 再佐以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40公里之反應 距離為8.32公尺,時速50公里時則為10.4公尺,因而告訴人 甲○○自發現被告車輛,至其完全煞停為止,在其時速為40 公里時只須18.82 公尺,如為時速50公里,則為26.9公尺至 為灼然。而本件告訴人甲○○既謂與前方機車間,有保持距 離,且車速又較該2 輛機車慢,且被告倒車時,其前方之機 車已經通過被告之自小客車等情,足徵其於行車當時,遠在 44.44或55.52公尺外之事物,亦在其視線範圍內,則告訴人 甲○○若已注意車前狀況,對於在22.22或27.76公尺前倒車 中,且有顯示倒車燈之被告自小客車,當無毫未察覺,或至 距離10公尺時始發現之理。且由上述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觀 之,無論告訴人甲○○之機車係以時速40或50公里之速度行 駛,其均有足夠之時間得以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甚至在行 駛至被告倒車地點之前,即完全煞停,實堪認定。是被告辯 稱:伊之自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尚有足夠之 距離等語,信而有徵,並非虛妄。再者,由被告倒車完畢, 開始向左往前行駛時,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及證人丙 ○○之自小貨車仍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且尚未發生擦撞 ,而由前述告訴人甲○○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之自小 客車倒車位置後方約2.4 公尺處等情以觀,在被告完成倒車 開始往左向前行駛時,尚未與證人丙○○自小貨車發生擦撞 之告訴人甲○○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間應至少仍有 2.4 公尺之距離,是被告之倒車行為實難認有妨礙告訴人甲○○
機車之行駛。是以,茍告訴人甲○○未將機車偏左行駛,而 仍正常向前行駛,本件車禍並非必然發生,故而被告之倒車 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置疑 。
㈧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Y3-5476號自小 客車夜間倒車未開車燈斜入機車優先道及外側快車道處,妨 礙車道上來車正常行駛,於來車駛近時始開啟車燈向前慢駛 不當,為肇事因素;②證人丙○○駕駛車牌號碼4528-LD號 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③甲○○駕駛車牌號碼J7B-305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固有該會臺中縣區970411案鑑 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3頁)。而檢察官則 以被告於倒車時,未能分次緩慢向後、向前,逐漸改變車頭 方向,占用最少面積之車道,或確認無直行車輛再倒車,卻 採取1 次到位方式,向後倒車占用機車優先道及外側快車道 ,嚴重影響直行車輛之路權,而認被告有過失。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左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同規則第110 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 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 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並未規定倒車時必須以分次向後、向前,逐漸改變車頭方向 ,占用最少面積之車道為之,或不得採取1 次到位方式為之 ,是檢察官認被告應採取上述方式倒車,尚乏依據,自難以 此認定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於倒車之時未開車燈 乙節,固係實情,然此對於其後方行駛之車輛察覺被告車輛 之存在及動向,並無妨礙等情,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起訴 書亦未認定被告未開啟車燈乙節,亦屬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 一,故此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查被 告於倒車過程中,先是緩緩倒車,再停等讓3 輛機車先行通 過後,始又繼續倒車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並經 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車禍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無訛,且被告於倒車時,與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間,仍保有充分之安全距離,故在此情形下,
堪認被告已盡前揭交通規則所規範之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之義務,而無妨礙告訴人甲○○機車行駛之情形。至於被告 於倒車過程中,雖有行經機車專用道及外側快車道之情形, 然由本件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之,被告以緩慢速度倒車 後,發現有來車(3 輛機車),而暫停讓來車先行通過時, 雖當時有部分車身係在機車道上,然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任何關聯性,此後被告即以正常速度倒車後立即往前行駛 ,而合於一般倒車時正常行駛之方式,並無任何不當停留於 車道內之情形,自難將之定義為「占用車道」之行為,否則 若謂倒車時只要使用或行經機車專用道或快車道,均屬違反 行車規範之「占用」行為,則自路邊倒車之車輛又將如何進 入車道內行駛?是以上開鑑定意見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定 被告於倒車之過程中,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 款之情形,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均尚乏依據,而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於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 如已注意車前狀況,即不可能在距離被告之自小客車10公尺 前,始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且在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時,實有充分之時間、距離,足以採取正確、適當之反應 措施,而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其捨此而不為,卻在未 注意左側快車道內有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情形下 ,即貿然偏左行駛,致與證人丙○○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 ,機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更造成被害人王雪英死亡 之結果,堪認告訴人甲○○之過失,方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而被告於倒車過程中,顯示倒車燈光,並緩慢倒車,在 與告訴人甲○○之機車間仍有充分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始倒 車進入車道,復未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任何碰撞,顯 難認其倒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或第110條 第1 款之規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或 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