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480號
TCDM,98,交聲,248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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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 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JYF-302號之重型機車,在臺中縣新社鄉○○街30號前,因 「酒後駕車,施以抽血檢驗,經換算呼氣測試值達0.93MG/L (未肇事)」違規,而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該站遂於98 年6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又本案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3263號緩起訴處分書 命受處分人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支付50,000 元,並為緩起訴確定。而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 0700393號函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本案 緩起訴期間業已實質確定,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得為行政裁罰,據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緩起訴已期滿,監理單位方面請予以免 罰,申請一罪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 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 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訂有明文;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於98年6月26日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 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受處分人 之同居人鄭友昇(即受處分人之子)代收,此有上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處 分人於上開聲明異議中亦未對該送達有所爭執,是本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8年6月26日已合法送達予受 處分人,核無違誤。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新社 鄉,與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位 於臺中縣豐原市係屬不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 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算20日 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同年7月20日屆滿(7月19日為星 期日順延1日),受處分人遲至98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總收文章戳印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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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