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 9 日21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25 巷口,因「 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呼氣檢測,測定值0.80mg/l,超過標 準。汽車肇事,駕車逃逸,未依規定處置。」違規,經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舉發(違規事由部分業經裁處並已繳納罰鍰)。原 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8年6 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 裁63-HD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5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云 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已 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事不二罰,採「先刑法後行政法」,現原處分機關復裁處 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然有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 罰鍰49,500元部份,改裁定異議人不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6 月9 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 ○路與東山路口之仙園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7Q-9786 號自小客車。嗣 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25 巷口,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及蕭國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3B-1235 號自小客車,並未下車查看即逃逸,經警據報處理
,在異議人住處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事由,予以開單告發。異議人刑 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 1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 年(97年6 月11日至98年6 月10日),異議人應於收受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0 元。異議人依限支付60,000元。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 之98年6 月23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55以上)」舉發違規事由,予以處罰鍰49,5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15個月(酒駕違規部分12個月及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3 個月), 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 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 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 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本件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且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6 月1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已如前述,故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並受 刑事處罰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之 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49,500元之處分為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 項 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 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部分,於法無違 ,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 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