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230號
TCDM,98,交聲,2230,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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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
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LW─七七八一號自小貨車,在台中縣和平鄉 ○○村○○路○段烏石坑橋前,因「現場經違規人接受酒精 測定器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八MG/L」 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 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者,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 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其主要係考量 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 響,基於一人依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以 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 駕車種類而所不同。故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異議人所領憑以 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 行使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故於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已於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 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本人因酒醉駕駛自用 小貨車違規被監理單位吊扣本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此為裁罰不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且經 過這次的教訓,心中已相當懊悔,家中生計也因此落入谷底 ,希望有一次重新機會,懇請法官從輕發落,撤銷原處分關 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月十四日修  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 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 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 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九十四 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及其所附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0期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 二頁)。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LW─七七八一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 中縣和平鄉○○村○○路○段烏石坑橋前,因「現場經違 規人接受酒精測定器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四八MG/L」之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 派出所員警欄檢查獲上情,遂當場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 舉發並當場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 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 聲明異議狀、原處分裁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前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惟核,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八條之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 ,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 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係駕駛自用 一般小貨車違規,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 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尚不得以異議人無此自用一般小貨車(即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可供吊扣,而越級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 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 屬可採。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 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 時,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但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 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 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 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 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 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 不利益,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 交抗字第七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此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 罰,經核均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自 用一般小貨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原處分機關未查竟仍逕為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 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 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而,異議人就原豐監稽違字第裁 六三-H00000000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爰予 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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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