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120號
TCDM,98,交聲,2120,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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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XC323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
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受處分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XRA-27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
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一0一巷,因「排
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C3239號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逾應到期
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
十七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XC3239號裁決書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九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曾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舉發機關函覆說明:「系爭車
輛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於臺北市監理處於辦理機車過戶,未
檢驗確實... 」,舉發機關並已向伊致歉,顯見系爭車輛於
檢驗當時已無排氣管之防燙蓋板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又
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
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
,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
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
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二一八巷九弄八號六樓,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聯絡
地址欄中記明無訛,有該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再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於受處分人
,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在卷可佐。又受處
分人之居住地為臺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市並非同一
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
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翌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屆滿
,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異議,有受處分人具狀之掛號函件信封一紙及原處分機關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
可憑,則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法定期
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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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