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欣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1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
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租車人陳威成未將罰單交付公司, 導致公司收到裁決書始知該筆違規,並已逾期,警方也未另 行通知車主違規事項,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 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而當場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 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 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欣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二五00-UU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假村 」前,因「擅自加裝座椅」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 ,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 卷為憑,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此亦無異詞,其有 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 通知書等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之營業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區○路五十八巷十弄四十九號一樓,此觀受處分人於
本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即明;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 即苗栗縣警察局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上開營業處所,因郵 局投遞未果退回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寄存於臺中工業區郵 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苗警交字第0 九八00二一二七九號函、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苗 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四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自不能以其 並未直接受領該份舉發通知單,而主張送達程序有何瑕疵。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 單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容有 未洽,自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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