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JC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ND -07 號超重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22日9 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與碧山路口,因「闖紅燈行駛」違規,經南投縣 警察局草屯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4 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 -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ND-07 號大型重 型機車,於98年3 月22日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 碧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情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警員張明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 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 張明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執8 到10點的市區防搶巡 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快到草屯鎮○○路與碧山路口金 瑞成銀樓時,當時行駛太平路上接近碧山路約2 、30公尺, 太平路的號誌是紅燈,伊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從太平路由北 往南向東左轉碧山路,伊當時看的很清楚,受處分人是在變 換成綠燈之前就左轉了,伊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就繼續行駛 往右轉碧山路上前攔阻,當時有開警示燈但沒有鳴警笛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是依證人甲○○○○上 開所述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事實無訛。㈡又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 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 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 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 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 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 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 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 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 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 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 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 全帽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 證。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惟受處分人駕車 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予以裁罰處2, 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 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