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 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三百 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參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同 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減縮及變更,於法自無不合。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兩造爭執之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丁○○○)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至原告之加油站購買油品,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立有履約保證書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 之本票一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之履行。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 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經加計利息後,被告丁○○○共計買油一百零三萬二千五 百零九元,惟被告僅清償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迄今尚積欠三十三萬五千 三百六十五元之油錢未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 示。被告則以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確實已購買價金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 之油品,惟被告應該已經全部清償該筆債款。被告自八十八年底與原告往來至今 ,從未有不付款之事實,縱有積欠亦於短期內儘速清償,且依原告公司作業習慣 ,當月加油之油資必定於次月收齊,否則即停止供油,故被告實無可能積欠八十 九年三月、六月及七月之帳款未付,其中四、五月卻又支付。原告至九十年十月 份方以電話指稱被告積欠三個月油資未付,並非合理。又依原告提供之帳簿資料 ,其上記帳方式漏洞百出,且可能原告事後補記帳,而將被告之帳款遺漏,造成 疏失,故並非被告未付清帳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履約保證書、本票、記帳簿節 本各一份及加油摺三本、託收票據明細表二十張、統一發票三十一張等件為證, 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許雅玲到庭證述明確(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對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經加 計利息後,共計購買油品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積欠油資等情。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事實 而消滅,對其原因,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 0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油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億茂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共 計加油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而負有給付該油資之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 不否認,依前揭意旨,被告自應就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辯稱其若有欠款則原告不會繼續與他交易云云,然原告 之帳目於九十年間因移交,導致有部分帳款迄至九十年十月始向被告請求等情, 已經證人許雅玲陳述綦詳,是被告再執前詞抗辯,自不可採。此外,被告復無法 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業已完全清償乙事,是其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六 十五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