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426號
TCDM,98,交易,426,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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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神岡鄉○○路1448 號「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該公司 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被告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5V-2639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 神岡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神圳路與大圳路之 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與自身亦有過失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JD Q-04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被告甲○○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遂撞擊告訴 人乙○○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震盪、右側骨盆不穩定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右腳踝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及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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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