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九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二七
九0-S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即由逢甲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許
,行經青海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JCB-八二八號重機車,沿青海路
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分隔外側車道
與慢車道之白實線附近行駛。該二車皆因未保持適當併行間
隔,致使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下緣與丙○○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五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甲○○於肇事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
話報警處理,並在到場處理員警謝芳松詢問時自首犯罪,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即
告訴人丙○○之警詢談話紀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
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
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
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係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
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
車行駛在前,而告訴人丙○○則騎乘機車在後,伊通常都是
行駛至青海路與黎明路口才會右轉,而不會提前在光明路口
右轉,且伊當天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滑倒,
隨即在第一時間靠邊停車,當時兩車距離約有五至十公尺,
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體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只有在右後車輪
上方有一個小刮痕,而該刮痕應該不是碰撞造成的,告訴人
丙○○曾經向伊承認是自己緊急煞車滑倒的,並非與伊之車
輛發生碰撞受傷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
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及現場勘查照片共
十四張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丙○○係於本件車禍後送醫急
診,診療結果發現其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
壓迫(出院診斷亦記載為「HIVD L4-5」),亦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澄高字第九八二一二四號函、告訴人丙○○於該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至於卷附出院照護計畫中雖提
及告訴人丙○○係「背部(胸部)閉鎖性骨折,未提及有
脊髓受傷者」等語,然該份文書既非正式之診斷證明資料
,且與前揭病歷、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明顯有別,仍
應以醫院內部業務作成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
,先此敘明。
(二)而被告於案發當晚十時十五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猶自承
:「……下車查看才知與對方發生碰撞,導致對方駕駛受
傷,雙方車損肇事。」、「(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
損情形?)我車右後車門下緣。右後車身有刮損。」等語
,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丙○○所騎
機車倒地後,於青海路上留有長約十二公尺之刮地痕,該
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路緣之延伸線約有三公尺,刮地痕終了
處則距離路緣未滿二公尺,足徵告訴人丙○○當時係人車
倒地偏右斜方向往前滑行。而告訴人丙○○倘未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而係單純騎車不慎自行跌倒,依照慣性原理
,其倒地後之滑行方向應與原先騎車行駛之方向一致,以
此推斷,告訴人丙○○原本應騎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
略為偏右朝慢車道方向駛去。然肇事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已佔據外側車道,告訴人丙○○根本無從再於外側
車道上騎乘機車,反而認為告訴人丙○○之機車係因與其
左側之車輛碰撞後,致其承受側邊擠壓之力道影響,造成
滑行方向偏移,始在路面上呈現往右偏斜之刮地痕,較能
符合事理。是依前揭說明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
可認定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下緣,確與告訴人
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丙○○人車倒
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丙○○曾經向伊承認
是自己緊急煞車滑倒的,並非與伊之車輛發生碰撞受傷云
云,恐非實情,已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既係重在保護汽車相鄰行駛時之安全
狀態,使併行中之二車相互保持安全間隔,自不以汽車駕
駛人在同一車道擬超越前車行駛,作為適用前揭規定之前
提要件,此觀該項條文中並未如同條第一項加載「擬超越
前車」等文字,其理自明。換言之,在不同車道行駛中之
二部汽車,如其駕駛人未能注意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致各
自偏左及偏右行駛,而於劃設之車道線附近發生擦撞,仍
應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究不能僅因併行中之二車行駛於不
同車道,即謂其汽車駕駛人毋庸注意左右兩側之安全間隔
。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規定,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且未保持與右側併行機車之安全
間隔,致與告訴人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尤其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在通
過光明路口後,其道路寬度已有縮減,亦即慢車道之寬度
由三公尺變更為二公尺,且在慢車道寬度縮減之餘,該慢
車道上更有漆繪路邊汽車停車格,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平面
圖(附於偵卷第四十八頁)所示,慢車道寬度在扣除路邊
汽車停車格之後,實際可供機車行駛之範圍已從青海路與
光明路口前之一點五公尺,於通過該路口後縮減至四十五
公分。是由前揭道路縮減情形以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青海路外側車道前行之際,應可預見其右側之機車騎士
極有可能為圖閃避路邊停放車輛,或避免慢車道上之機車
過於壅塞,而略為偏靠左側即外側車道行駛,此時被告更
應注意酌留二車併行時之適當間距,始可謂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又被告既行駛於寬約三公尺之外側車道上,參
諸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多未及於二公尺,其當時如欲靠
左行駛酌留右側適當之併行間隔,客觀上應非難事,乃被
告竟捨此而不為,仍偏靠車道之右側而行駛於分隔外側車
道與慢車道之白實線附近,致與告訴人丙○○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已難謂被告毫無過失可言。另被告所駕自用小客
車雖較告訴人丙○○之機車先行通過青海路與逢甲路之交
岔路口(即肇事地點之前一路口),足可推認告訴人丙○
○之機車原係行駛在後,然前揭二車於發生碰撞當時,既
已確有左右併行之客觀事實(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碰撞
位置係在右後車門下緣處),被告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
非可僅因告訴人丙○○之機車原先行駛在後或行車速度較
快,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
(四)又本件車禍雖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據該會覆稱:研判肇事時告訴人丙○○之機車
偏左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認告訴
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擦撞前行之被告車輛為肇事原
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臺中市區九八00七一號
分析意見一份在卷足憑。惟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丙○
○偏左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依據,僅因刮地痕之起點在
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後略呈右斜走向;但該刮地痕既非
起始於外側快車道,而係出現於該分隔線附近,能否率謂
告訴人丙○○業已偏左跨越侵入外側車道?已非無疑。而
併行中之車輛發生擦撞後,由於慣性原理及反作用力等因
素而向左、向右偏斜滑行,尚非罕見,惟原先單獨行駛車
輛之作用力方向,已因發生碰撞而改變、偏移甚至旋轉,
在無進一步之現場跡證可供分析之前提下,恐難僅憑上開
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及走向,遽認告訴人丙○○在發生本件
車禍肇事前,已先行駛入被告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況經
本院將本案卷證資料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則認本案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明確覆
議,此有該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覆議字第0九八六二
0一四八二號函附卷可稽,亦對前揭鑑定意見採取保留態
度。準此以言,前揭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所出具之分析意見,本院認為非無瑕疵可指,尚欠周
詳,仍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告訴人丙○○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之規定;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
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丙
○○之不當駕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
酌事項。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告訴人丙○○受有
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時青海路與逢甲路口之
監視錄影光碟,惟本案車禍肇事係發生在青海路與光明路
口,並非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之處所,本院縱予調查
該項證據資料,亦僅能查知該二部車輛於前一路口之行駛
狀況,但仍無從釐清碰撞發生當時二車之相對位置及實際
情形。本院因認並無勘驗該份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被告
所提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告訴人丙○○雖一
再指稱被告當時係偏右行駛云云,然依卷附現場圖、照片
及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均難佐證告訴人丙○○此部分之陳
述屬實,本院僅能依據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判定二車
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分隔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之白實線附近
,且因二車皆未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而發生碰撞,附此敘明
。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行為被發覺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謝芳松詢問時自首犯罪,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
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丙○○
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丙○○疏未注
意二車併行間隔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重要原因、被告具有專
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