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387、2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BT3─69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烏日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俾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進入光日路地下道後,騎乘機車 在乙○騎乘之腳踏車左方之際,其機車右照後鏡擦撞乙○左 肩,致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經送醫後,乙○ 認知功能障礙,反應遲鈍,有失語症,無法清楚理解他人言 語,因氣管切開術,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雙側肢體偏癱 ,雖有部分肌力,於翻身、坐起、病床與輪椅間移位均需他 人協助,另於飲食、沐浴、盥洗、進出廁所均需人協助等情 ,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縣察局 到場處理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指定乙○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 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 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 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 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 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 ,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 ,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 號著有解釋可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0號判 決),即有告訴權人並未實行告訴者即無從撤回其告訴。另 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 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 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代行告訴人 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 ,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 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之旨,代行 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司法院(79)廳刑一字 第九0一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本件檢察官指定被害 人乙○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嗣雖經和解,惟被害人乙 ○迭今仍法為任何表示、無法講話;已無意識,狀況越來越 差,也無法點頭、搖頭,跟她說什麼都不知道等情,業據代 行告訴人丙○○陳明,且被害人乙○認知功能障礙,反應遲 鈍,有失語症,無法清楚理解他人言語,因氣管切開術,無 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雙側肢體偏癱,雖有部分肌力,於翻 身、坐起、病床與輪椅間移位均需他人協助,另於飲食、沐 浴、盥洗、進出廁所均需人協助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九八川桓法 字第0980 000766號函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乙○受傷 後亦難認其恢復神智,是代行告訴人以代行告訴人名義或以 被害人乙○名義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或等同於
未經告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惟 另辯稱:其距離被害人乙○約四、五公尺時有看到對方騎乘 腳踏車,可能被害人乙○跳下車其閃避不及有擦撞到;是其 機車的右照後鏡撞到被害人乙○左肩肩膀,所以被害人乙○ 的腳踏車是完好的;當時其看到被害人乙○時,其車子是在 下坡,被害人乙○的腳踏車也是在下坡,但已經快到地下道 最低點,當時其車速約三、四十公里,看到被害人乙○跳下 車,是往左邊跳,其機車往左邊倒,倒在汽車道上,腳踏車 倒在機車道上,被害人乙○也是倒在機車道上;其既然已經 擦撞到對方可能有過失,但被害人乙○突然跳下車其閃避不 及,應該任何人在這種情形下都無法閃避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撞及被害人乙○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現場圖、現 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一節,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 院函查結果,以被害人乙○眼睛能自行開閉並注視他人,認 知功能障礙,反應遲鈍,有失語症,無法清楚理解他人言語 ,因氣管切開術,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雙側肢體偏癱, 雖有部分肌力,於翻身、坐起、病床與輪椅間移位均需他人 協助,另於飲食、沐浴、盥洗、進出廁所均需人協助等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0766號函一份可憑,而代行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亦陳稱目前被害人乙○已無意識 ,狀況越來越差,也無法點頭、搖頭,跟她說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堪認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已致其無法談話與人溝通 ,且無法自理生活,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及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辯稱: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忽,但對方腳踏車在下坡時,突然跳下來準備用牽的,其才 閃避不及云云(見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被害人乙○突然 跳下車至其右照後鏡撞及被害人左肩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 供承其於四十公尺前即有看到被害人,只是下坡路段閃避不 及才撞到左左肩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卷 第十七頁偵訊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距離四、五公 尺前有看到對方騎腳踏車,其車子是下坡,對方也是下坡, 到地下道最低點時被害人跳下車,機車右照後鏡撞到被害人 左肩云云(見本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審判筆錄),均稱係因被
害人乙○於地下道內突然跳下致其反應不及撞上被害人乙○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對方與其同向,因地下道較 暗,其未注意車前,而與對方碰撞,其右側照後鏡與對方左 肩碰撞,發現對方時距對方四、五公尺,來不及反應,其時 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談話筆錄),且依卷附現 場車輛照片觀之,就被害人乙○之腳踏車左側並無明顯損壞 之情形,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右照後鏡明顯有轉折之情形,足 見被告供承其右照後鏡擦撞被害人乙○右肩一節,當非無稽 ,且被告應係同向行駛於被害人乙○後方,而其機車右照後 鏡撞及被害人乙○之左肩,肇事前其位置當係自被害人乙○ 左後方,被告自承車速時速四十公里,而被害人乙○騎乘腳 踏車,係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 規定之慢車,並非動力車輛;另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前來且 事發前已查悉前方有腳踏車,就被害人乙○使用車輛車種、 速度當已知悉,況被害人乙○係民國十七年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可憑,衡諸八十老嫗騎乘腳踏車,其車速顯然甚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交通流量普通,並不密集等情 ,被告當能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被告竟仍撞及 被害人乙○,顯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間距,其有過失 甚明。至於被害人乙○苟因上坡突然跳下腳踏車造成本件事 故,至多僅可認其對車禍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 屬本院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 ,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本件過 失傷害責任。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煞避不及擦撞 右側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乙○,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後段因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係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本院審酌情節,認得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至肇事致被 害人乙○受傷且致重傷害程度,而被告坦承大部分事實經過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業已 達成民事和解,代行告訴人丙○○表示請予被告機會等語, 公訴人亦表示被告業已和解請給予緩刑等情,且被告前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害人乙○所受傷 害是否屬重傷害云云,惟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就 診後被害人乙○眼睛能自行開閉並注視他人,認知功能障礙 ,反應遲鈍,有失語症,無法清楚理解他人言語,因氣管切 開術,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雙側肢體偏癱,雖有部分肌 力,於翻身、坐起、病床與輪椅間移位均需他人協助,另於 飲食、沐浴、盥洗、進出廁所均需人協助等情,已如前述,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亦陳稱目前被害人乙○已無 意識,狀況越來越差,也無法點頭、搖頭,跟她說什麼都不 知道等語,足見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已致其無法談話與人 溝通,且無法自理生活,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至為明確,並無鑑定之必 要。而辯護人聲請本件送往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經本院依其聲請送鑑定結果,然竟遭該會逕 行認定無鑑定必要而未鑑定(見本院卷附該會九十八年五月 六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248號函),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改稱 認無需鑑定等語,且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