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紀型電腦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