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
㈠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樂建華」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丙○○等十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本人之財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 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而依被告乙○○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
,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 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另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如前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採擷之「 從舊從輕」主義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 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提供其於臺中縣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所開 設,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交付前述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樂建華」之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對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丙○○等十人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十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甲○○所為之 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三十條之相較 ,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
㈤另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其入監執 行後,甫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查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 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 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亦應無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