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一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子○○ 被 告 丁○○ 丑○○ 己○○○ 寅○○ 戊○○ 午○○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巳○○ 辰○○ 卯○○ 丙○○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乙○○ .縣冬山鄉三奇村百世新村五巷六號.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訴外人張江金霞新台幣拾貳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己○○○、辰○○、卯○○、江金子、戊○○、午○○、庚○○應各給付訴外人張江金霞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十七分之二,被告己○○○、辰○○、卯○○、江金子、戊○○、午○○、庚○○等七人各負擔十七分之一;餘十七分之八則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辰○○、卯○○、丙○○、巳○○、壬○○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午○○、庚○○、乙○○等四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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