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0年度,181號
LTEV,90,羅簡,181,2002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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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一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寅○○
  被   告 丁○○
        卯○○
        庚○○○
        辰○○
        戊○○
        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未○○
        午○○
        巳○○
        丙○○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訴外人張江金霞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庚○○○午○○巳○○江金子戊○○申○○辛○○應各給付訴外人張江金霞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十七分之二,被告庚○○○午○○巳○○江金子戊○○申○○辛○○等七人各負擔十七分之一;餘十七分之八則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午○○巳○○丙○○未○○子○○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申○○辛○○乙○○等四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訴外人張江金霞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由原



告代領。嗣於審理中,原告就被告吳豐子卯○○乙○○等三人部分擴張聲明 為:被告吳豐子卯○○乙○○等三人應各給付訴外人張江金霞三十二萬元, 並由原告代領;另對其餘被告部分則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辰○○庚○○○戊○○申○○辛○○甲○○午○○巳○○丙○○未○○子○○ 等十一人,每人應各給付訴外人張江金霞十六萬元並由原告代領(參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吳豐子卯○○乙○○等三人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張江金霞三十二萬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辰○○庚○○○戊○○申○○辛○○甲○○午○○巳○○丙○○未○○子○○等十一人,每人應分別給付訴外人張江金霞十六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參與訴外人張江金霞所發起之互助會, 該互助會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每年七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加標一次,標期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共計七十一會。被告等人均陸續得標, 乃為死會,自應於得標後按月於二十三日前繳交死會會款。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起該互助會即停標,當時會首張江金霞承諾各活會會員,將於收取死會會員之標 金後,平均分予活會會員。然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會首即因涉嫌詐欺,而逃匿無 蹤,致使上開互助會無法正常運作,故被告等人應繳之死會會款自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共計尚有十六個會期之死會會款未繳納,惟此已導致其餘活會會員之權 益受損,債權無法獲得確保,故活會會員為保全對會首之債權之執行,乃組成自 救會,並推派原告為代表,以代為行使其他活會會員之權利。從而原告爰引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丁○○則抗辯:其雖有參加該互助會,共計兩會,但兩會均仍為活會。會首 張江金霞並於八十年十一月該互助會停標後,陸續支付被告丁○○會款共計八萬 元。
㈢被告卯○○辯稱:有參加該互助會,共計兩會,但僅一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得標,另一會至今仍為活會,原告雖稱被告的另一會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得標,但 那一時間時乃訴外人王美珠得標,並非被告卯○○標得,且會首於停標後並仍支 付伊會錢一萬二千元,亦可證明被告卯○○尚有一會為活會,與之另一會死會相 抵銷,被告吳豐子即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會錢。 ㈣被告庚○○○:確實有參加該互助會並已得標,故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㈤被告辰○○:雖有參加該互助會,但仍為活會,且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解算後,會首仍陸續給付被告辰○○會款,總共給付三萬五千元,此部分亦 有證人盧金竹及游順文之陳述可證。
㈥被告戊○○:有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已為死會及領取會款,但因會首於九十年



一月間曾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且張江金霞已經答應以該借款來抵銷所積欠的死會 會款,故已無需要再給付會首會錢。
㈦被告申○○抗辯:其確實有參加互助會並為死會,但都有繳會款至九十年三月份 為止,且該互助會有七十一會,應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結束,故被告申○○ 應僅剩十六會的會錢未繳納而已,但因伊曾聽會首說過這個互助會實際上僅有六 十九會,故告申○○應該僅有十四期之會款未付,且原告不是會首,故被告申○ ○不願支付會款予原告。
㈧被告辛○○:共參加系爭互助會兩會,其中一會雖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得標,但 會首並未將全數的得標會款交給被告辛○○,尚積欠二十二萬元,至於另一會則 仍為活會。
㈨被告乙○○辯稱:雖有參加該互助會兩會,兩會並均為死會,但其中一會,會首 僅給付二十萬元的得標會款,剩餘部分則說好要抵銷被告乙○○應付之死會會款 ,故其僅積欠一會之死會會款即十六萬元。
㈩被告甲○○抗辯: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但仍為死會,每期亦均繳活會會款而 已,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得標時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甲○○仍向 會首繳付會款。且因該互助會之會首涉嫌冒標之情事,故其已經向張江金霞提出 刑事告訴。
被告子○○未曾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為:被告子○○自八十年起均在國外 經商,並未曾與會首張江金霞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被告子○○不僅未參 加系爭互助會,有關該互助會之情形、會員姓名等亦均毫無所悉,更無得標收取 會款之情事,且被告子○○與原告或其餘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既未曾依民法第七 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參與系爭互助會,原告自不能以會單上有被告子○ ○之姓名,即稱被告子○○與該合會或會首間之合會契約成立,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被告未○○未曾到庭,惟依其提出之書狀略為:本件被告未○○並未受邀為系爭 互助會之會員,亦未與會首張江金霞有任何約定,對於系爭互助會之任何情形均 不知悉,亦從未交付會錢或領取得標款,故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未合。且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乃為「歐大衛」,與被告未○○姓名不符,故無 法以該會單即認被告未○○有參加該合會。從而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被告午○○巳○○江金子等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江金霞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招募互助會,約定每月二十 日開標,每年七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加標一次,標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止,每會一萬元。惟會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停標,雖之後張江金霞曾開立本票 予部分活會會員,或收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將之平均分予活會會員,然迄至九 十年四月六日,會首即逃匿無蹤,致該互助會無法運作,原告與其餘活會會員為 確保其債權,乃組成自救會,並推派原告為代表,代其他活會會員行使權利等情 ,已經原告提出死會會員名冊、互助會單、聲明書、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筆 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同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之證人黃文琴、黃琴 瑟到庭證述詳實,自堪信為實在。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均為該互助會之會員,



且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惟自九十年四月後即積欠十六期之會款未付乙節,則 經被告分別以前該情詞置辯,是本件即就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 左。
㈡經查:
⒈被告庚○○○午○○巳○○江金子等四人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庚○○○午○○巳○○江金子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上開 等人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得標並領取標款,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開始繳交 死會會款,迄今共積欠會首張江金霞十六會即十六萬元之會款等情,已為被告庚 ○○○所自承,亦未經被告午○○巳○○江金子等三人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代位會首張江金霞向死會會員即被告庚○○○午○○巳○○江金子請求各給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含 加標之二次會期,共計十六會之會款十六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吳豐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豐子為該互助會之會員,共計參加兩會,分別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得標,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共計積欠 三十二會之會款三十二萬元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惟被告吳豐子雖承 認其為該互助會之會員,然堅詞否認已得標並領取會款,從而原告自應就被告吳 豐子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⑴原告主張被 告吳豐子為死會會員之事實,無非係以其及證人黃文琴、黃琴瑟等三人所持之互 助會單為證,然上揭三紙互助會單上就各會員得標之日期及金額之記載,均為原 告或證人黃文琴、黃琴瑟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會首或其餘會員簽署以示 確認。且原告及證人黃文琴、黃琴瑟均自承該互助會單上得標日期及金額之記錄 ,乃渠等於各期標會後,依會首所述所得,然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張江金霞利用該 互助會之會員多無法親自參與投標之情形,而有多次冒名投標之嫌乙節,又為原 告所不否認並提出刑事告訴在卷,故會首張江金霞自有可能向其餘會員為不實之 陳述,以騙取會款,此觀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與同為該互助會會員之證人己○ ○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兩者就被告吳豐子得標之時間及金額,記載內容並非相同 ,益可證明原告或證人依會首所述而製作之互助會單,難信與事實相符。⑵再者 ,會首張江金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停標後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逃匿時止之期間內 ,仍陸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所收取之金額分配予活會會員乙節,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吳豐子於該期間即曾由會首支付八萬元之會款等情,已據被 告吳豐子提出計算單一紙為證,亦足證被告吳豐子迄今仍為活會會員。至於被告 吳豐子是否要向會首張江金霞提出刑事告訴,要屬個人選擇,與其是否已得標之 事實尚屬無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吳豐子迄今尚未向張江金霞提出刑事告訴為由 ,主張其有得標及領取標金之事實。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之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僅憑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尚難證明被告吳豐子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及 同年八月二十日得標並領取會款之事實,故原告依據合會關係訴請被告吳豐子給 付三十二萬元予訴外人張江金霞,並由原告代領乙節,自無理由。 ⒊被告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卯○○為該互助會會員,共參加兩會,並已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得標並領取標款等情,雖提出互助 會單及舉證人黃文琴黃文瑟之證詞為其憑據。然查,原告或證人黃文琴及黃文 瑟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因屬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無法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無得標之 唯一憑據,業如前述,且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得標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實際 上乃訴外人己○○得標之事實,已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我是死會,我是在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得標,以二千七百元得標,另一會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得 標,四千元得標。」等語明確(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 告卯○○抗辯其所參加之兩會,僅有一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標取會款,另一 會則為活會尚可領取約四十五萬之會款等情,應為真實,因之,其據此活會會款 之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要屬有據。從而被告卯○○所積欠之死會會款十六萬元 經抵銷後,已無再積欠會首任何會款,原告再請求被告卯○○給付會款十六萬元 ,洵屬無據。
⒋被告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辰○○為該互助會之會員,計參加一會,已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得標等情,已經被告辰○○否認,且會首張江金霞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於收取死會會員會款後,曾支付被告辰○○三萬五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辰○○提出計算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辰○○之夫盧 金竹及子游順文等到庭證述屬實(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從 而堪認被告辰○○仍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從而其僅依單方面製作且未經會首或其他會員簽名確認之互助會單,主 張被告辰○○為死會會員,自顯無據,其請求被告辰○○給付十六萬元之會款, 委無可取。
⒌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日得標,惟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起即未支付死會會款予會首張江金霞等事 實,乃為被告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戊○○另辯稱:會首張江金霞曾 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並言明該二十萬元要與被告戊○○所積欠之死會會款相抵銷 等語。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 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戊○○主張會首張江金霞曾向其 借款二十萬元乙節,業為原告否認在卷,則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戊 ○○就與張江金霞借貸契約之成立及該二十萬元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然查,依 被告戊○○所舉之證人嚴秋菊到庭陳述:「被告戊○○是死會,他何時標到我不 知道,但他應已有拿到會款。在九十年一月份我有聽到會首要向戊○○借二十萬 元,講話地點是在公司的餐廳,所以我有親耳聽到,但後來有無借到,我不清楚 。」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張江金霞曾開口向 被告戊○○借款二十萬元,惟被告戊○○究竟有無將此筆借款交付予張江金霞, 則仍屬未明,惟被告戊○○復無法提出借據、付款證明或其他曾支付該筆借款之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會首張江金霞曾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與會款抵 銷云云,委無可取,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會款十六萬元予 張江金霞,並由原告代領,核屬有理由。
⒍被告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申○○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日得標及領取標款,惟其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支付死會會款予會首張江金霞之 事實,乃為被告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雖被告申○○另辯稱:其曾聽 會首張江金霞表示該互助會實際上僅有六十九會,故其積欠之會款應僅有十四會 即十四萬元云云。惟查,該互助會含會首共有七十一會之事實,已經兩造或證人 黃文琴、黃琴瑟、己○○陳述詳實或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亦據被告吳豐子、卯○ ○、庚○○○辰○○乙○○甲○○等人於審理中表示該互助會共有七十一 會在卷,故被告申○○未提任何事證空言主張該互助會僅六十九會,即屬無據。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雖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亦未得會首 之授權,但會首張江金霞已逃匿無蹤而怠於收取死會會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對會首請求給付標金之權利,自得 代位會首張江金霞行使權利,要無應得會首同意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 請求死會會款,為無理由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申○○應給付會首張江金霞會 款十六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堪屬可採。
⒎被告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辛○○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得標之事實,已為被告辛○○所自認,可信為真正。雖被告辛○○另辯稱其 所得標之一會,會首尚積欠伊得標款二十二萬元等語,然查,互助會員於得標後 ,依常態即應領取全額之得標款,故被告辛○○抗辯其得標後並未收取全部之得 標會款等情即屬變態之事實,其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辛○○對 此事實坦承無任何事證可佐,是其所辯,無從採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給 付會款十六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⒏被告乙○○:原告主張被告乙○○共計參加該互助會兩會,並均已得標之事實, 乃為被告乙○○所不否認。雖被告乙○○另抗辯其所得標之兩會,其中一會會首 尚積欠伊得標款約三、四十萬元,故兩人約定用以抵銷其應付之死會會款等語。 然查,互助會員於得標後領取全額得標款為常態事實,於得標後未收取全部之得 標會款則屬變態事實,業於前述,惟被告乙○○對於會首於其得標後未給付全額 得標款,尚積欠得標款三、四十萬元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另參以被 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先是表示:其所參加之兩會,一會為死會、一會為活會( 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復改稱:所參加之兩會均為死會,但 其中一會會首尚積欠得標款,惟對於會首究竟積欠多少得標款、共抵銷多少期之 死會會款等事仍無法明確陳述等情,堪認其所抗辯之事實,應非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乙○○給付兩會共計三十二萬元之會款予張江金霞,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洵屬正當。
⒐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參加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得標等情,已為被告甲○○堅詞否認,且會首張江金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 至九十年三月止,於收取死會會員會款後,曾委請被告乙○○轉交三萬元予被告 甲○○乙節,並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此外被告甲○○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嫌,已對會首張江金霞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甲○○抗辯其仍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會首張江金霞可能冒用其 名標取會款,致使原告誤認其已為死會會員等情,顯為可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其僅依單方面製作之互助會單,主張被告甲○○為死會 會員,仍積欠會首張江金霞會款十六萬元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⒑被告子○○未○○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子○○未○○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並 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得標及領取標款等事實,已經 被告子○○未○○所否認,並辯稱渠等並未參與系爭互助會等語。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子○○未○○與會首張江金霞間有合會契約存在一節,既經 被告子○○未○○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之責。惟查,原告除提出 互助會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二名被告與會首張江金霞有合會契約關 係存在,且被告子○○長年在外國經商一節,已經其提出護照節本為證,另該互 助會單所記載之「歐大衛」亦與被告未○○之姓名不符。此外再參以原告或證人 黃文琴、黃琴瑟等人均坦承未曾見過被告子○○未○○本人參與該互助會,子 ○○部分應該是其妻癸○○(後改名為張蒸維)以其名參與等情,堪認原告僅憑 未經被告子○○未○○簽署確認之互助會單,欲證明該二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 員,尚嫌無稽。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子○○未○○分 別給付會款十六萬元予會首張江金霞,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從而原告基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會首張江金霞訴請被告乙○ ○給付會款三十二萬元予會首張江金霞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請被告庚○○○午○○巳○○江金子戊○○申○○辛○○等人各應給付十六萬元予會 首張江金霞,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即代位請求被告吳豐子卯○○辰○○甲○○未○○子○○給付會款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七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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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