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列關於「利用其金 融帳戶」應更正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證據部 分「證人陳曉珍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證人陳曉珍於 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另補充書證「被 害人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 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 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