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列關於「甲○○、丙○○、丁○○及戊○○」之記載更 正為「甲○○(共2會)、丙○○(共1會)、丁○○(共1 會)及戊○○(共4會)」、第22列關於「先後」之記載更 正為「先後於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以前」,以及增 列證人廖美雪(即告訴人丙○○之妻)、謝來瓊、陳金玉於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為本案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補充如下。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 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 止)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 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 、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
㈣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且該條例嗣經廢 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已廢止、刪除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丙○○、丁○○及戊○○ 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然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其餘被害人謝來瓊、林圻忻、謝瓊好、陳 金玉、陳敏雄、宋碧蘭、呂受信、康源吾、廖康男、張慶森 及林圻銘等人亦有另行達成和解或獲取被害人等原諒之事實 ,是本院認為尚不宜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 告於96年2月8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8年1月14日始 為警緝獲到案,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 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