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1314號
TCDM,98,中簡,1314,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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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
市○○區○○路二段三二八號之索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索
尼公司)「臺灣大哥大門市加盟店河南店」擔任店長,負責
索尼公司在該地區行動電話用戶之招攬及公司於店內行動電
話之販售與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任職期
間,一時利令智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
延續侵占其當時為索尼公司所管理之行動電話及搭配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專案所欲贈與客戶之「7-11」便利商店禮券之單
一行為決意,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
內,將如附表侵占之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7-11」便利
商店禮券,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時間及侵占之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甲○○為避免
索尼公司發現上情,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包
括犯意,接續於侵占前揭物品後未幾,以將該等物品業已銷
售交易或贈送予東海科技有限公司、林遠逢、張哲明、園林
國際有限公司等客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客
戶交易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或書面領貨單上,足以生損害於索
尼對於庫存商品管理及貨款收取之正確性。嗣因索尼公司員
工為庫存貨品盤點時,察覺有異,經帳目比對、垂詢客戶後
,始知悉上情。案經索尼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索尼公司之代表人楊勝欽於偵查中指證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索尼公司歷史庫存一覽表、盤點
清單、客戶交易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日報表、期初
期末存量明細表、領貨單、告訴人索尼公司客戶東海科技有
限公司、園林國際有限公司書立聲明未買受手機之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或7-11便利商店禮券,業已銷售交易或贈與東海科技有限
公司、林遠逢、張哲明園林國際有限公司等客戶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係將商品之
產品代號規格,鍵入電腦製作該等明細表,此部分顯屬上開
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實之書
面領貨單部分,非屬準私文書)。另被告出於一個業務侵占
犯意之決定,利用為告訴人索尼公司管理庫存貨品之機會,
屢將所持有前述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侵占行為完成後,為
掩飾犯行,進而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其乃各自
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
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告訴人索尼公司之法益)
,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
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
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分
別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俱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業
務侵占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間犯意則屬各
別,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侵占業務上所管理持有之物品
,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
濟之困,竟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索尼公司,其行為自屬可議;惟衡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未
臻至鉅,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坦認犯罪,已見悔
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索尼公司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利令智昏而 起意侵占業務上所管理持有之物品及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態度堪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索尼公 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索尼公司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顯見被 告深切之悔意,俱若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侵占之時間 │ 侵 占 之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01 │97年01月31日│NOKIA N95(8G)手機一支 │虛偽登載銷售予東│
│ │ │ │海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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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7年03月29日│易利信 Z610I手機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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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7年04月24日│NOKIA 6131手機一支 │同上 │
├──┼──────┼────────────┼────────┤
│ 04 │97年04月29日│NOKIA 5310手機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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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7年04月30日│SONY W200I手機一支 │有另外填製販售予│
│ │ │ │林遠逢之領貨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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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7年06月08日│SAMSUNG C268手機一支 │有另外填製販售予│
│ │ │ │張哲明之領貨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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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7年06月14日│易利信 P1I手機一支 │虛偽登載銷售予園│
│ │ │ │林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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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7年06月14日│NOKIA N82手機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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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7年06月25日│易利信 P1I手機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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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06月30日│夏普 GX-T92手機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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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不詳 │易利信 K800I手機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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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不詳 │LG KF510手機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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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不詳 │摩托羅拉 V191手機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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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不詳 │NOKIA 5200手機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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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不詳 │NOKIA 5310手機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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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不詳 │7-11便利商店禮券65張 │價值合計新臺幣6 │
│ │ │ │千5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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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索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