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1年度,121號
LTEM,91,羅簡,121,200207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銘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市○○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呂健銘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笨驢先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
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中應將「補給站檳榔攤」改為「
檳榔補給站檳榔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
件),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