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8年度,1210號
TCDM,98,中交簡,1210,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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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彰交簡第二八九號判 處拘役三十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 次犯行,其屢為酒後駕車行為,對於路上人、車之安全均構 成威脅,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虞,又其本次為警 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數值亦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且 因此使乙○○受傷,是本件顯不宜輕判,併予說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村○○路6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 縣霧峰鄉○○路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3506-SJ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47分許, 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550巷與國道3號下方便道時,因不 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乙○○所騎乘搭載鄭 雅黛之車牌號碼N8T-51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腹 部及左腳腳踝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 )。經報警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64MG/L而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鄭雅黛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及 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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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