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董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40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擔任文軒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軒公司)之負責人,擔任文軒公司董事 長職務,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經營「壹咖 啡茶飲便利屋」之加盟及咖啡原物料經銷等為業。乙○○明 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仍自九十二年間 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 知文軒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盟店間往來之實際交易金額 ,多於文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竟以短開交易金額 之方式,以少於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文軒公司 所開立予加盟店之統一發票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 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孫銘鑌、賴新發、詹金水、楊小玫、黃建芳、趙薇琪、 王泑心、徐永利、郭孔佳、陳素蘭、吳冠霖、伍子晴、余欣 迪、陳志平、游志偉、周松霖、林倩曲、楊明諺、蔡育源、 蕭煜達、林珮瑜、林燕敏、廖秀蘭(更名廖庭葦)、劉秀鳳 、張家源、張齊、黃柏皓、羅培綺、周億玲、林彥良、尤閔 翔、林文美、俞岱偉、鍾燕婷、蘇玲玉、李文清、范之語、 劉光裕、王雪梓、李佳霖、陳湘榆、羅章正、李國禎、陳芳 質等人之證述。
㈢書證及物證:
①財政部931123新聞稿(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0
6號卷一)。
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0 6號卷一)。
③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函及筆錄、附件(參見97年 度偵字第3406號卷一)
④證人賴新發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參見 97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一)
⑤證人孫銘鑌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與文 軒公司之交易明細。(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 一)
⑥證人詹金水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文軒 公司進銷項對像明細表。(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06 號卷一)
⑦證人即維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小玫之證言及維堤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予文軒公司之明細及統一發票(參見97年 度偵字第3406號卷一、二)。
⑧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盟店之合約書、加盟店家之警 詢筆錄。(參見警詢卷1、2、3;1、2卷;合約書卷 1、2、3;1、2卷)。
⑨檢舉人提出之統一發票2張(94年5、6月份、7、8月份) 、檢舉函。(參見96年度他字第133 7號卷) 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96年4月17日)( 參見96年度他字卷第1220號)。
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及附件(參見96 年度他字卷第1220號)。
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1月31日函及調查報告書(參 見96年度他字卷第1220號)。
⑬文軒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參見96年度 他字卷第1220號)。
⑭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見96 年度他字卷第1220號)。
⑮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8年6月12日會總發字第98004 15號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原有規定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 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四、又被告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 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 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詳如後述 ),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 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 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 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 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 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 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 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 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 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 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五、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為文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以短開交易金 額之方式,以少於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實事項,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 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 就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 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 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已廢止),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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