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478號
TCDM,97,易緝,478,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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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
第56號、90年度偵字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錦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初某日, 自不知情之代書張茂峰(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知 悉甲○○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69地號 土地、門牌編號為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59之22號之房地後, 明知其等毫無資力可以支付價金,竟圖謀向甲○○騙取上述 房地之所有權,以辦理抵押借款牟取非法利益,乃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陳錦村出面佯與甲○ ○接洽買賣事宜。然陳錦村因另案在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 之身分,遂單獨起意,以其長期冒用之「李正義」名義與甲 ○○談妥後,再由乙○○於88年5月4日與甲○○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由 甲○○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俾向銀行辦理設定 抵押貸款,以支付部分價金。甲○○不知有詐,依約履行後 ,乙○○陳錦村即委由張茂峰於88年5月上旬,以乙○○ 之名義利用上述房地代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辦理貸款200萬元。期間乙○○陳錦村為 隱瞞其等並無購買前開房地之真意,並先後簽發及出具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承諾書及切結書等各1件給甲○○ ,以加強取信於甲○○。其後乙○○即以上開房地於88年5 月25日向新竹商銀貸得200萬元,除將其中120萬元匯給甲○ ○外,其餘之80萬元則與陳錦村據為己有,而共同對甲○○ 詐欺取財得手80萬元。嗣因甲○○催討其餘價金無著,並向 新竹商銀查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 實際撥款200萬元,經向乙○○爭執其餘80萬元之去向,乙 ○○乃再以上述房地申貸50萬元交付甲○○,並提供友人之 不動產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3紙給甲○○,惟因上述支票陸續退票,陳錦村亦不 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張茂峰、李正義及共同被 告陳錦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本院核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及檢察 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告訴人及證人非法 取供,亦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 揭說明,其等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開告訴人甲○○、證 人張茂峰、李正義及共同被告陳錦村於偵查中之陳述外, 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各項書證 ),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 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 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雖不爭執其以360萬元向告訴人甲○○購 買前述房地,於88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自 稱李正義之陳錦村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曾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2紙、承諾書及切結書等各1件給告訴人,及 取得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後,先貸得200萬元,但僅支付告 訴人120萬元,後再申貸50萬元給告訴人,並以友人之不 不動產再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且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3紙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 始終未曾以自有之資力給付上開房地之價金等情節;惟矢 口否認前揭與陳錦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因與 陳錦村及告訴人等計畫欲合夥從事腳踏車零件之製造買賣 ,而缺乏資金,始由告訴人將前開房地賣給他,以貸款籌 集資金,且貸款所得之80萬元是被陳錦村拿走,他分文未 得,絕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與陳錦村經代書張茂峰告知告訴人欲出賣上述



房地,而由陳錦村自稱李正義與告訴人接洽,再由被告 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先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待被告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後方支付 房地價金,及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委由張茂峰向新竹商 銀設定擔保借款200萬元,然僅支付告訴人120萬元價金 ,期間其等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承 諾書及切結書予告訴人以為價金之支付及擔保,嗣又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然均無兌現,亦無再 給付任何價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張茂峰及共同 被告陳錦村於偵查中及前2人於本院審理陳錦村之案件 時具結後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88年10月14日(八八)南地所 一字第8220號函所檢送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新竹商銀以90年4月25日竹商銀法金授字第09003275號 函所檢送之授信貸放資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 承諾書、切結書及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各 1份附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7-16、48-62 頁,88年度偵字第23974號卷第16頁,90年度偵續字第 56號卷第53-88頁,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 第220-230頁)。
⒉又被告不僅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自有資金,且向新竹商銀 所申辦之抵押借款,分文未償,而為該行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及自88年6月間起之 利息暨違約利息等事實,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54351、5 4352號等支付命令影本各1件附卷足明(見88年度偵字 第23974號卷第14、15頁)。
⒊再者,被告所開立給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該甲 存帳戶早於88年7月30日之前,即已發生退票之紀錄, 此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94年9月13日基隆營字第094 0005668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 53號卷第二宗第22頁)。
⒋案經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與陳 錦村既無資力、亦無準備任何自有資金以購買告訴人之 房地,且觀其等放任前開抵押擔保借款違約而分文未償 ,更足見於主觀上毫無購買該處房地之真意,尤其明知 貸得款項中之80萬元應給付告訴人,卻據為己有,迄今 仍無清償,是其等顯於與告訴人洽談之初,即已共謀詐 欺取財,而欲詐騙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以辦理抵押借款 套取非法利益,故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可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錦村之案件 時到庭結證稱:當初共同被告陳錦村一直表示其等從事 貿易業務,知悉苗栗縣苑裡鎮有家公司需要支援,她跟 案外人廖顯發便要陳錦村提出企劃書、名片及過去工作 狀況等資料,但陳錦村都提不出來,最後沒有達成協議 ,且此事與本件買賣房屋無關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 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189-190頁)。另證人張茂峰也於 上述案件具結證述:因告訴人表示有房子要賣,後來他 才介紹陳錦村跟被告向告訴人買房子,且是他先跟告訴 人談過之後,再讓告訴人與被告、陳錦村互相商談;有 關被告與告訴人要一起合作製造腳踏車零件之事,後來 並未完成,與被告所開立給告訴人之支票,也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上開易緝卷第一宗第204、213頁)。由於2 人所為證詞相符,足見前開房地之買賣與被告所言雙方 擬合夥生產腳踏車零件之辯解無關,自不妨害前開本院 對於被告與陳錦村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認定。 ⒍至被告於偵查中另曾辯稱前開80萬元乃其別向告訴人借 用,而經告訴人同意借貸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2196號 卷第34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錦村之案件 時到庭結證否認在卷(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 一宗第201頁),且共同被告陳錦村於其案件之偵、審 程序中均此項說法,證人張茂峰也於本院證稱其間私下 有無借貸,他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述易緝卷第一宗 第206頁),是被告先前此項辯解著實毫無憑據可認為 真。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舊識,素無深厚情誼或其 他特殊利害關係,告訴人顯不可能無端輕易出借80萬元 ,而竟未立下任何隻字片語之字據或要求提供擔保,故 被告先前上述辯解,顯亦非事實甚明。
⒎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陳錦村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房地之所有權,以辦理抵押 借款而套取80萬元非法利益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㈡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復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 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本案而言,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⒊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中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 刑者,此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 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三倍折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 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共同被告陳錦村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陳錦村精心設計,而騙取告訴 人房地之所有權後,再辦理抵押貸款,詐得80萬元之非法 利益,相當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害匪淺,至 今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稍事賠償,還於偵、審程序 中一再編造不實之辯解圖以卸責,犯後態度可議,乃再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係於91年6月2 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1年6月21日91年中院嘉刑 緝字第809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4號 卷第139頁),而至97年9月25日始為警緝獲解送到案接受 審判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附卷可悉,其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陳錦村化名為李正義,竟於向告 訴人購買前開房地之過程中,與陳錦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⒈由陳錦村委託年籍不詳、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李正義」印章1顆(未扣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88年5月5日承諾書及88年 5月18日切結書上偽造「李正義」之署押及印文(編號1係 偽造簽名及印文,編號2係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偽 造「李正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願與被告連帶保證 上述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承諾書及切結書各1件,交付予 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及告訴人。 ⒉新竹商銀審核辦理系爭貸款期間,因被告原先提出之資 力證明文件不足,乃通知補正,陳錦村遂承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於87年間實際上並無在上承 有限公司(下稱上承公司)任職,為求能順利貸款,即再 委託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承公司負責 人「張文山」之印章1顆(未扣案)後,偽造上承公司於 87年間給付被告薪資所得60萬元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交付予新竹商銀以求順利辦理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及李佑昇(舊名李正義)。⒊本



案經告訴人催索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餘款後,被告復於88 年6月11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並與陳錦村承前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上述偽造之「李正義 」印章蓋於支票背書欄偽造「李正義」印文之方式,偽造 「李正義」之背書於各該支票上,交付告訴人,足以生損 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及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已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有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 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正義、共同被告陳錦村之陳 述與卷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承諾書、切結書、支票、上 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共同被告陳錦村冒用 李正義之名義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罪刑確定等證據方法為 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他當初不知陳錦 村之本名,也不知其係冒用李正義之身分,且陳錦村亦無 將上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讓他過目,他根本 不知有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絕無另與陳錦村共犯任何偽 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及共同被告陳錦村偽向告訴人購買房地,而於 交易過程中,簽發及交付如附表二至四等所示之承諾書 、切結書、支票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告訴人 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錦村敘明在卷,且為 被告肯認無誤,及有如前述之各項私文書、票據等影本 附卷可證(見8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10頁、90年度偵 續字第56號卷第87頁、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 宗第220、222、224-227、229-230頁)。 ⒉又共同被告陳錦村確係冒用李正義之名義偽造前開各項 私文書,真正之李正義則係81年5月間遺失其國民身分 證,而遭人冒用,故於88年1月16日更名為李祐昇,陳 錦村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 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事實,則有真正之李正 義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上開判決1 件等各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45、50頁 及本院卷第54-62頁)。
⒊然共同被告陳錦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 他是因案被通緝,才冒用李正義之身分,且係於83年底 或84年初,將自己之照片交付給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林 姓成年人,由對方製成李正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再 交付給他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100頁、本 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125頁)。而其確有 於81年間因犯詐欺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被駁回確定, 因未到案執行,於83年11月間經發佈通緝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1年度 易字第604號卷第7-8頁),足見所言非虛。 ⒋其次,告訴人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4號案審理時,也 到庭陳稱當初是陳錦村出面向她接洽購買前開不動產之 事,她有向陳錦村要身分證,陳錦村說沒帶,但隔天陳 錦村帶假的身分證過去,名叫李正義等語(見本院91年 度易字第604號卷第98頁)。
⒌再者,證人張茂峰在本院審理陳錦村之案件中於94年6 月20日到庭結證稱他認識乙○○10幾年了,認識陳錦村 也10年左右,但他直到本案發生後,才知陳錦村之真正 姓名;當初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私文書時,一開始 說他是李正義,後來才又說他姓陳,事發之後,他才說 他本名陳錦村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 宗第203、212頁)。
⒍根據上情,顯然於本案發生前,共同被告陳錦村早已冒



用李正義之身分多年。且即係陳錦村因案被通緝,其為 免真實之身分遭揭發,而有被緝獲到案之虞,故即令張 茂峰已認識陳錦村多年,亦至本件案發後始悉其真實身 分。準此以觀,被告辯解當初不知陳錦村之本名,也不 知其係冒用李正義之身分等語,確實極有可能。況因案 被通緝者乃陳錦村,被告並無此情形,也以其真實之身 分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其何須與陳錦村共 謀由陳錦村冒用李正義之名義與告訴人交涉。從而,遽 以陳錦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 定在案,即輕認被告亦有與之共犯,恐嫌速斷,本院乃 予有利之判斷,而認被告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與陳錦村共 同偽造李正義之印章而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 承諾書、切結書及支票背面之背書等私文書之犯行。 ⒎至於附表四之上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 同被告陳錦村數度陳述是他拿出來的,是他開的,因為 新竹商銀打電話來說缺資料,他才開的,也是他交給銀 行的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101、125-126頁 ),先後所言一致。告訴人則多次提及當初買賣前開不 動產之過程,乃共同被告陳錦村所主導,由陳錦村前去 接洽、出面交涉,是陳錦村從頭到尾與她接洽,實際與 她談的人是陳錦村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第25 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4號卷第98頁、本院94年度易 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187、188、190、199頁)。另證 人張茂峰也證述他都是和陳錦村接洽,簽約的時候,被 告才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一宗第 206頁)。既然案係陳錦村所主導,該份扣繳憑單之來 源及如何交付新竹商銀等過程,復係陳錦村1人獨攬, 且通觀卷證又已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事前知悉或事中參 與,則被告言其未見過、亦不知有該份上承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在等辯解,即非不可採信。故公 訴意旨稱其與陳錦村共同偽造「張文山」之印章1顆, 進而偽造上開扣繳憑單1份持以行使之部分,本院亦認 被告之罪嫌不足。
㈣綜合前述,公訴人指被告另涉與陳錦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 程度,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已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共同發│偽造之共│偽造之背│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票人 │同發票人│書人 │
├──┼───┼────┼────┼────┼───┼────┼────┤
│1 │082210│88.5.18 │0000000 │88.7.10 │乙○○│李正義簽│李正義簽│
│ │ │ │ │ │ │名一枚 │名一枚 │
│ │ │ │ │ │ │ │ │
├──┼───┼────┼────┼────┼───┼────┼────┤
│2 │082211│88.5.18 │0000000 │88.7.30 │乙○○│同 上│同  上│
└──┴───┴────┴────┴────┴───┴────┴────┘
附表二:承諾書、切結書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 │文書日期(民國) │
├──┼────┼───────────┼─────────┤
│1 │承諾書 │李正義簽名、印文各一枚│88.5.5 │
├──┼────┼───────────┼─────────┤
│2 │切結書 │李正義簽名、指印各一枚│88.5.18 │




└──┴────┴───────────┴─────────┘
附表三:支票
┌──┬─────┬─────┬────┬────┬────┐
│編號│票 號 │偽造之內容│金 額│發 票 日│發票人 │
│ │ │(背 書) │(新臺幣)│(民國) │ │
├──┼─────┼─────┼────┼────┼────┤
│1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808000 │88.7.30 │乙○○
│ │ │一枚 │ │ │ │
├──┼─────┼─────┼────┼────┼────┤
│2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1000 │88.8.30 │乙○○
│ │ │一枚 │ │ │ │
├──┼─────┼─────┼────┼────┼────┤
│3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6500 │88.9.30 │乙○○
│ │ │一枚 │ │ │ │
└──┴─────┴─────┴────┴────┴────┘
附表四:上承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1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承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山之│
│ │ │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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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