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 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 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動 產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現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案 外人許登淵等人於95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2月 13日、面額7,15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惟屆期提示尚有418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獲付 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 工業局工 (中)動字第089104號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登 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富椿造船廠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 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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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拍字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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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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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6尺海釣艇模型 │只 │1 │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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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天車 │台 │1 │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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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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