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丙○○
被 告 甲○○
乙○○○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另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其中十三萬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另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李清順所簽發,並經被告二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 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李清順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為系爭 支票之背書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按私文書 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自承系爭支係被告甲○○拿來借錢,拿來時已背書好,並帶被告余曾五 妹的房屋稅單來,但被告乙○○○沒有來,被告甲○○說他母親願意幫他 擔,但不識字等語,是被告乙○○○既不識字,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自非 其所親為,且觀之系爭二紙支票被告二人之背書字跡相同,顯為同一人所 為,而房屋稅單僅為繳交稅捐之依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授權 他人代為背書。另被告甲○○縱有表示被告乙○○○願幫其擔保,亦僅被 告甲○○個人之陳述,不足認定被告乙○○○有為被告甲○○擔保之意,
而原告就被告乙○○○有在系爭支票後背書或授權他人背書或為被告余思 璇擔保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証証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余曾 五妹負有背書人之責,準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履行背書 人義務給付系爭票據債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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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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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順│華南商業│甲○○、│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新臺幣十三│EC0五│
│ │銀行新竹│乙○○○│九月二十│月二十日 │萬元 │二五五三│
│ │分行 │ │日 │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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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同 右│同 右│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新臺幣十七│EC0五│
│ │ │ │九月二十│月二十五日│萬元 │二五五四│
│ │ │ │三日 │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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