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卯○○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
字第839號、97年度偵字第176、180、363、364、365、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參罪,有期徒刑、沒收、抵償各處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均與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肆罪,有期徒刑、沒收、抵償各處如附表二所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計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參仟伍佰元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肆罪,有期徒刑、沒收、抵償各處如附表二所示。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參仟伍佰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計肆罪,有期徒刑、沒收、抵償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計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卯○○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與子○○(經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1、12月間,以由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不知情之歐懿瑩所申辦)、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不知情之許崑 蜂所申辦)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買家聯絡,再推由戊○○出 面交付安非他命予買家,並於收取價金後轉交子○○之方式 ,販賣安非他命3次(時間、地點、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
二、壬○○、卯○○係朋友關係,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 竟有下列行為:
㈠壬○○、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由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 係其不知情之配偶蔡麗婉所申辦)或卯○○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該門號係不知情 之吳丙五所申辦)之買家聯絡後,再交付安非他命予買家, 並收取價金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4次(時間、地點、販賣 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卯○○於96年11月中旬,接獲壬○○委託代為購買新台幣( 下同)4千元安非他命之請求後,竟基於幫助壬○○施用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中旬某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南海漁人碼頭前,向戊○○、子○○代購安非他命, 再轉交壬○○施用。
㈢壬○○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1月20日止,基於轉讓禁藥 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在寅○○、丙○○等友人住處,數次將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在場友人施用。(時間、地點、行為內 容均詳如附表三)
三、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96年8、9月間,在其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96 號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子○○4次;又於96年8月、 10 月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子○○、卯○○等友人計3次 (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子○○、卯○○、 壬○○、癸○○、庚○○、丙○○、辛○○、寅○○、王孝 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及被告戊○○、壬○○、卯○○、乙○○及其等之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丁○○於審判中作證時,對於與被告戊○○交易 之部分細節稱記不清楚,又證人己○○於審判中改稱未與被 告戊○○為毒品交易云云,與接受警詢時所述不符,本院斟 酌證人丁○○、己○○均稱警詢時未受刑求,且當時較接近 案發時點,記憶當較清晰明確,因認證人丁○○、己○○於 警詢所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可採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與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綽號雖為「阿香」,但並未在上開時地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從事毒品交易,不知道是否證人之間彼此串供要陷 害伊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卯○○於警詢時陳述:96年11月左 右,壬○○問伊誰有安非他命,伊就跟戊○○相約在漁人碼 頭見面,拿了4千元給戊○○取得1包安非他命,伊再拿去跟 壬○○一同吸食;證人子○○亦證稱:戊○○確有向伊拿安 非他命,再轉交卯○○,並收取價金(馬警分偵字第097226 0326號第7頁、本院卷二第108-110頁);證人壬○○亦證稱 :伊把4千元拿給卯○○買安非他命,並陪同到漁人碼頭,
卯○○有說來交易的人綽號叫「阿香」(97年偵字第180號 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94頁)等語,本院斟酌證人子○○、 卯○○、壬○○等人與被告戊○○並無怨隙,無設詞誣指之 必要,且於警詢與被告戊○○對質時猶為相同之陳述,可信 度甚高,堪認被告戊○○確有在上開時地交付安非安命,並 收取4千元價金。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戊○○於警詢中自陳:子○○要伊 拿1包安非他命給綽號「安仔」之人,地點在第二漁港北側 製冰場前道路,並收取4千元,伊依吩咐拿到錢後,再把錢 拿給子○○(96年偵字第839號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子 ○○於警詢時所陳:伊拿安非他命給戊○○賣給丁○○,戊 ○○隔天中午把4千元拿給伊(馬警分偵字第0972260326號 警卷第8頁、96年偵字第839號卷二第102頁);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國軍英雄館前遇到 伊,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伊本來說沒錢,戊○○說現在 沒錢沒關係,等準備好錢下午再聯絡,戊○○下午就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聯絡,騎機車拿1包價值4千元之 安非他命到伊工作之工廠前,伊當場付錢(96年偵字第839 號卷一第14-15頁,本院卷第91-9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在興港北街附近,向戊○○拿了4千元的安非他 命,戊○○自稱其在幫子○○賣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91-9 3頁)等語相符。本院斟酌證人子○○、丁○○等人與被告 戊○○並無怨隙,無設詞誣指之必要,其等證詞又與被告於 警詢之自白大致相符,可信度甚高,堪認被告戊○○確有在 上開時地交付安非安命,並收取4千元價金。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戊○○於警詢中自陳:96年12月3日 下午4時左右,子○○要伊拿安非他命給許家榮(現名己○ ○),並收取5千元,伊將安非他命交給許家榮,許家榮給 伊5千元,伊再把5千元拿給子○○(96年偵字第839號卷第 54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述:戊○○曾經在台電 尖山發電廠附近賣安非他命給伊,價格是5千元,事後子○ ○有打電話告訴伊安非他命是他的(97年偵字第180號第66- 67頁);及證人子○○陳述:伊有叫戊○○拿5千元安非他 命給己○○,戊○○事後將5千元交給伊等語相符(96年偵 字第839號卷第154頁、第169頁)。本院斟酌證人子○○、 己○○等人與被告戊○○前無怨隙,並無設詞誣指之必要, 其等證詞又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大致相符,可信度甚高,堪 認被告戊○○確有在上開時地交付安非安命,並收取5千元 價金。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自始至 終均與子○○聯絡,未透過被告戊○○交易云云,本院斟酌
證人己○○前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於審判中在被告戊 ○○面前作證,易受情感因素干擾等故,認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可信度尚堪存疑,爰不予採信。 ㈣又斟酌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戊○○主動要 求要幫伊販售安非他命,每販售3千元,伊就會給戊○○1千 元或價值1千元的安非他命作為代價等語(96年偵字第839號 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證人丁○○如前述證稱 :係被告戊○○主動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等情,堪認被告 子○○、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始會有主動尋找買家, 朋分所得價款、給予酬勞之舉動。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子○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卯○○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壬○○辯稱:編號1-3部分係子○ ○打電話給卯○○問誰有安非他命,卯○○轉告伊後,伊再 拿安非他命給子○○,伊並未收錢,也叫卯○○不要收錢, 錢是卯○○自己收的;編號4部分伊只是和癸○○聊天,卯 ○○在車上等候云云(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卯○○則辯 稱:編號1-3部分,係子○○問伊誰有東西,伊告知壬○○ 後,和壬○○一起開車到交易地點,由伊或壬○○交付安非 他命給子○○,子○○有付錢;編號4部分,伊陪同壬○○ 去跟癸○○交易,由壬○○下車交付安非他命,伊則在車上 等,並留意四周有無他人,以免危險(本院卷一第46頁)云 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卯○○於警詢中陳稱:「我幫子 ○○購買3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96年11月中旬23時許,子 ○○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 壬○○要拿1千元安非他命給子○○…壬○○接到我後在車 上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就前往湖西鄉林投村『鳳凰 殿』前交給子○○,子○○也拿了1千元給我,我在車上把1 千元給壬○○後就離開了…第2次是96年11 月左右,子○○ 打電話給我,說他還要拿1千元之安非他命,我將壬○○行 動電話號碼給子○○,我就打電話給壬○○說子○○等一下 會打電話給你…之後壬○○就開車到我住處接我,壬○○就 在車上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子○○開車來,下車後前來 壬○○車旁,我就將1小包安非他命拿給子○○,子○○也 拿1千元給我,我就將1千元給壬○○…第3次於96年11月中 旬,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調1千元安非他命…我與 壬○○聯絡後,壬○○開車來我家載我…子○○走到壬○○
車旁,我就將安非他命拿給子○○,子○○也拿1千元給我 ,子○○離開後,我將1千元拿給壬○○…」(96年偵字第 176號卷第21-22頁);被告壬○○則於警詢時陳述:「子○ ○透過卯○○向我購買3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96年11月中 旬某日23時許…我開車載卯○○並在車上將1小包安非他命 拿給卯○○,2人開車到湖西鄉林投村『鳳凰殿』前由卯○ ○將安非他命交給子○○,子○○並將1千元交給卯○○, 卯○○再將1千元轉交給我…第2次是隔了2-3天晚上,卯○ ○打電話說子○○要安非他命,我就開車接卯○○到我住處 外巷子等子○○,同時將1小包安非他命拿給卯○○,待子 ○○到達後,一樣由卯○○將安非他命交給子○○,子○○ 並將1千元交給卯○○,再由卯○○將1千元轉交給我…第3 次又隔了2-3天,還是由卯○○打電話給子○○說要買1千元 安非他命,隨後我就開車接卯○○並到我住處外巷子等子○ ○,同時將1小包安非他命拿給卯○○,待子○○到達後, 一樣由卯○○將安非他命交給子○○,子○○並將1千元轉 交給我」(97年偵字第180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子○○ 於警詢時所證述:跟卯○○買過3次安非他命,3次都是購買 價值1千元之安非他命,以行動電話聯絡,卯○○的行動電 話是0000000000號,卯○○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壬○○等情節 相符(96年偵字第839號卷第152頁及背面、第172-173頁) 。本院斟酌被告壬○○、卯○○接受警詢時均未受刑求,皆 為自由意志之陳述(本院卷一第76頁),且警詢時距案發時 點較近,記憶鮮明,不及為其他考量,又斟酌證人子○○與 被告壬○○、卯○○並無怨隙,無設詞誣指之必要,且子○ ○能明確指出被告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可信度甚高, 堪認被告壬○○、卯○○確有在上開時地為交付安非安命, 收取價金之行為。至於被告壬○○、卯○○嗣後又翻異前詞 ,互指係對方收取價金云云,應係事後經利害考量之推詞, 應以其等於警詢所述較符合真實。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壬○○於警詢中自陳:因寅○○告 知伊癸○○有吸食安非他命,伊要卯○○打電話問癸○○要 不要買安非他命…96年12月初,伊及卯○○開車將500元之 安非他命拿到癸○○家外面巷子賣給癸○○(97 年偵字第 176號卷第33頁);被告卯○○亦承認有陪同開車前往交付 安非他命,由伊在車上把風(本院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 癸○○陳稱:壬○○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聯絡時間地點後 ,由壬○○及卯○○一起開車將安非他命交給伊,過幾天伊 再把錢交給壬○○(96年偵字第180號卷第62-64頁)等語相 符。又被告壬○○、卯○○承認其等於警詢時未受刑求,皆
為自由意志之陳述,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鮮明, 且不及為其他考量,又斟酌證人癸○○與被告壬○○、卯○ ○並無怨隙,無設詞誣指之必要,可信度甚高,堪認被告壬 ○○、卯○○確有在上開時地為交付安非安命,及事後收取 價金之行為。至於被告壬○○嗣後又翻異前詞,辯稱只是下 車和癸○○聊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推詞,應以其於警詢 所述較符合真實。
㈢另由被告卯○○於警詢時供陳:伊幫忙子○○調安非他命, 壬○○會免費請伊吸食(96年偵字第839號卷第178頁);及 被告壬○○接獲買家之需求後,隨即開車搭載卯○○一同交 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堪認被告壬○○、卯○○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會有上述 舉動。
㈣至於被告壬○○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案發期間時有精 神障礙,辨識能力較差,請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減刑云云。本院斟酌被告壬○○於偵查中所陳:96年10月初 起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卯○○介紹伊認識綽號「阿香」之男 子,「阿香」臉上有痘痘(97年偵字第180號卷第6-7頁), 及其如前所述,於上開期間仍能開車搭載卯○○外出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壬○○縱然於案發期間罹有精神分裂症,但人 際往來、日常活動均在合宜範圍,仍具相當現實感,自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是故,被告壬○○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卯○○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 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卯○○承認有接獲壬○○代為購買4千元安非他命之請 求後,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19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 南海漁人碼頭前,向戊○○、子○○代購安非他命,再轉交 壬○○施用(96年偵字第839號卷一第179-180頁,本院卷一 第46頁),核與證人壬○○證述情節相符(馬警分偵字第 0972260326號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96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卯○○此部分行為構成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然本院斟酌此次係證人 壬○○委託被告卯○○幫忙向他人購買,被告卯○○本身則 須向他人接洽,始能取得安非他命;且依證人壬○○所知情 形,僅認識被告卯○○可以幫忙取得安非他命,並無直接向 被告卯○○取得安非他命之意思;被告卯○○主觀上則係基 於幫助證人壬○○施用安非他命之意思,代為洽購,本院爰 認定被告卯○○此次行為,應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未構成轉讓犯行。
四、被告壬○○承認有如附表三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10)所示之時、地,提供安非他命供友人免費吸食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去庚 ○○的家,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庚○○,伊一直在睡覺云云 (本院卷一第77-78頁)。經查:
㈠被告壬○○承認有如附表三編號1-5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友 人吸食之事實,核與證人卯○○、子○○、庚○○、寅○○ 、辛○○、翁伯溫等人(96年偵字839號卷一第180- 181頁 、第156-157頁、第207-208頁、第242-244頁、第274-276頁 、第260-261頁、第331-332頁,卷二第47-48頁)所證述情 節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壬○○於警詢時自陳:曾於96年12 月底某日18時許,在寅○○家裡拿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 庚○○,又於97年1月20日18時許,拿價值1千元之安非他命 至庚○○住處予庚○○,庚○○都沒有給錢等語(97年偵字 第180號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曾於97年1月中旬向壬○○拿價值1千元之安非他 命,由壬○○拿安非他命到伊家裡給伊,沒有付錢等語(96 年偵字第839號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18-120頁)等情 節相符。且被告壬○○於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後, 又表示:這兩次確實沒向庚○○收錢,是提供安非他命給庚 ○○一起吸食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堪認被告壬○○ 確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庚○○施用。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4、6(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9、11)之事實,均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均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壬○○於警詢與證人庚○○對質時,承認有交付安付他
命予庚○○,但稱並未收錢,證人庚○○當時亦同意被告壬 ○○之說法(97年偵字第180號卷第77- 78頁);又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壬○○雖有提到安非他命的 價格,但並非買賣,伊也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2 0頁)。是故,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4、6兩次交付安非 他命予庚○○,應確未收取對價,難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公 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壬○○向庚○○收取價金,或有何價差 利潤可圖,本院依前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爰以被告 壬○○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庚○○之事實予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轉 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對於附表四編號1、2、3、5所示之交付安非他命 、收取價金之過程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5頁),對於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交付安非他命及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轉讓 安非他命之事實亦不爭執,但辯稱:附表四編號1、2、3、5 部分,係受子○○之託向他人代購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取 利潤,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 ㈠附表四編號1、2、3、5部分:被告乙○○及證人子○○於警 詢、偵查中皆承認有上述4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97年偵 字第176號第70頁、97年偵字第364號第8-9頁),其等於案 發之初為對質時,均為相同之供述,可信度甚高。被告乙○ ○雖於審理時否認有意圖營利,但被告乙○○自陳:因為後 來子○○嫌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又請子○○免費吸食( 即附表四編號4之事實)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乙○○與證 人子○○若非買賣關係,證人子○○何以向被告乙○○抱怨 毒品之品質不佳,被告乙○○又何須再提供安非他命以安撫 證人子○○?是故,被告乙○○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為上述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4、6、7部分:被告乙○○承認有上述轉讓安非 他命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3-64頁),核與證人子○○、卯 ○○證述情節相符(96年偵字第839號卷第357頁、97 年偵 字第180號卷第55頁、第60頁、97年偵字第176號卷第53-54 頁)。是故,被告乙○○上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事實,堪以 認定。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6)之事實,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乙○○陳稱該部分並未向卯○○收 取價金,核與證人卯○○所述:96年10月中旬某日23時許,
伊第一次向乙○○拿安非他命,有拿1千元要給乙○○,乙 ○○問伊身上還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乙○○就要伊把錢收 起來等情(97年偵字第180號卷第60頁)相符。是故,被告 乙○○就附表四編號6所為,並未收取對價,難認其有營利 之意圖。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乙○○向卯○○收取價金, 或有何價差利潤可圖,本院依前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 ,爰以被告乙○○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卯○○之事實予以 認定。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乙○○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丑○○,本 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 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 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 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 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台上字 第4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丑○○,但丑○○均予否認,且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毒偵字第63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丑○○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 迄仍查無因被告乙○○之供詞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即與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不合,自無由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係自公布後6個月始施行,亦即目前尚未施行,是以,本件 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之條次,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 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 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 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壬○○、卯○○如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名。被告卯○○如事實欄二、㈡所為,既為對壬○ ○提供施用毒品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構成要件之行 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壬○○如附表三所為, 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定之數量,依前開說明,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2、3、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安 非他命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數量, 依前開說明,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戊○○與子○○、被告壬○○及卯○○,各就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 壬○○就附表三編號4、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6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名,均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被告卯○○、壬○○、 乙○○上開交付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均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卯○○所犯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戊○○ 、卯○○、壬○○、乙○○前均無販售毒品之前科紀錄,而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渠等販 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非多,與專門販售毒品之大
盤尚難相提並論,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倘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渠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 酌被告戊○○、卯○○、壬○○、乙○○等人,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 意轉讓、販賣或幫助施用,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其等犯罪所得不高,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 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 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有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及65年度第5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附表一所列時 間、地點,與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 計13,000元;被告壬○○、卯○○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500元;被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計7,000元等情,已 詳如前述,被告戊○○、子○○及卯○○、壬○○各自共同 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被告乙○○之販賣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被告壬○○所有之未使用夾鍊袋87個、殘餘安非他命 之夾鍊袋13個、燈泡4個、塑膠吸管12支、玻璃吸管1支、打 火機5個;卯○○所有之夾鍊袋18個,被告壬○○、卯○○ 分別陳稱均係供己施用毒品之物等語。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 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壬○○、卯○○於本件所犯各該犯行 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被告壬○○所使用、持以聯繫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宜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壬○○不知情之配偶 蔡麗婉所申辦;被告卯○○持以聯繫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事 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不知情之吳丙五所申 辦;被告戊○○所使用、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不知情之許崑蜂所申辦,共犯子○○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為不知情之歐懿瑩所 申辦,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 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01-202頁、第205- 206頁,本院卷 二第141-142頁)。上開行動電話,皆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 有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卯○○於96年12月26日或27日 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70巷8號丙○○住處,以1千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被 告2人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前 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卯○○涉有上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非以其等於警詢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