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443號
TYDV,98,除,44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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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07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5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07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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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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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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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鄒富城 李木華 │聯邦銀行 中壢分行│98年1月16日 │35,500元 │UA九三四五0八│ │
│1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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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