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除字第四四O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七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七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支票附表: 九十八年度除字第四四O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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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民國)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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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勁展汽車材料│渣打國際商業│九十七年九月十八│九千七百二十元 │AA三六五七九一│ │
│1 │商行張東生 │銀行八德分行│日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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