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按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丁○○○○業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三張、本票一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背書人所負責任,與發票 人同,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 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系爭支、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本 票之背書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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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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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台灣銀行竹北分│民國九十年五│同上 │七十四萬八│AM356176│
│ │行 │月二日 │ │千二百一十│2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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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右 │民國九十年五│同上 │七十五萬零│AM356176│
│ │ │月二日 │ │五百元 │1 │
├──┼───────┼──────┼──────┼─────┼────┤
│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民國九十年八│同上 │一百零三萬│AY000340│
│ │行竹北分行 │月二日 │ │四千九百二│5 │
│ │ │ │ │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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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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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擔 當 付 款 人│到 期 日│提 示 日│金 額│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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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台灣銀行竹北分│民國九十年六│同上 │八十六萬四│CE238523│
│ │行 │月二十日 │ │千八百二十│2 │
│ │ │ │ │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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