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11號
TYDV,98,重訴,211,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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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開一人
指定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被   告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參仟零肆元,暨各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進行「光電事業部門」合作, 嗣因合作關係結束,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進行結算結 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應收帳款」、「加工費」、「權 利金」、「設備款」、「貨款」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 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復經多次協商,雙方同意 於扣抵各項墊付款後,被告僅應給付一千九百零九萬三千零 四元,並就付款時程約定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按月分八期 給付。詎料,於按月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即總計八百 萬元)後,原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給付第五期款項二百萬 元,被告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而其餘分別應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給付之第六 期款項二百萬元、第七期款項二百萬元、第八期款項五百零 九萬三千零四元,均未按期給付,總計欠款金額為九百五十 九萬三千零四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託詞拒付,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 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七八三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重整,被告主張應將上開



款項給付法院裁定之重整監督人,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而 未給付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五紙、物料暨設備明細表乙 份、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兩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復不否認現負欠原告九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四 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欄貳 之二所載等語置辯,惟原告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 院聲請公司重整,然上開重整事件業據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 六日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 二號卷查核屬實,是被告以應給付予原告公司重整監督人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債務,自屬無據;此外,復無提出任何事證 足供本院審認其確有抗辯之事由存在,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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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新臺幣) │起息日(民國) │
├──┼───────────┼─────────┤
│ 一 │ 伍拾萬元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
├──┼───────────┼─────────┤
│ 二 │ 貳佰萬元 │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
│ 三 │ 貳佰萬元 │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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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伍佰零玖萬參仟零肆元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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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